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上訴人 徐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慧君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伊有年幼子女待撫養,及需分擔照顧年邁父母,是已下定決心戒癮,應予改判戒癮、或治療之替代方法,以勵自新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亦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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