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551號106年度易字第552號107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胤璇選任辯護人郭以廷律師
林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1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胤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胤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各該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83至184頁,本院卷六第405至407頁)。
㈡、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0年4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選任辯護人均陳稱:被告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無意見,惟仍請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歷次庭期均按期出庭,本案相關證據現均已提出在案,且證人均經詢問完畢等情,裁量是否仍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七第33、35頁)。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迭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各該犯行均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參以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所得甚鉅,積欠
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4千萬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其所涉上開罪嫌,倘經本院認定有罪,可預期罪責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其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已有逃亡之虞。再觀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女兒有美國籍,我在美國也有財產,這是我親人給我的信託贈與財產,約有4千萬元,繳完稅後就會匯進我的帳戶,有個美國朋友願意幫我墊付稅金等語(本院卷五第68至69頁),足見其除有資力可長期在海外生活,亦因女兒具外國籍,自己亦有外國友人可資接應,倘其出境、出海之後,應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本案仍在本院進行審理中,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陳述,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令冠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