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輝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洪玉婷 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將櫃檯上之物品揮落地面,不慎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獲共識,致協調未果;再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