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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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崧璉任職於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之富綠第公寓大廈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多年,告訴人 張治平 係該社區40號之住戶。依天億公司與該社區之契約,天億公司有協助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額外支援社區一般行政事宜等義務。黃崧璉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0時許,在上址,接獲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掛號寄送,收件人為「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人:張治平」之封緘信函,逕自認定該信函內容與社區行政事務有關,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旋即在上址,無故拆開該信件予以閱覽後,於翌日16時許,在該社區附近,將信件交還給張治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崧璉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志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