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吳秀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9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吳秀英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並參與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幀(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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