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書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332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書豪(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命令,前揭命令為依法令規定留給受刑人每月保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保管金及3,000元之勞作金,作為生活購物所需,屬違法扣款。受刑人每月勞作金均不會超過3,000元,只要扣款就無法支付購買生活必需品,受刑人之家人財務狀況也不好,無法資助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定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訂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淤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兩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1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判決確定部分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500元;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25,500元之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北地檢署執行沒收,並於108年8月22日沒入403元、110年2月1日沒入11,257元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3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二)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文意旨,命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按月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元後,餘款匯入辦理沒收,所為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且執行命令已扣得之款項,未逾越應沒收金額,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該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