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德芳
彭金南 孫坤德 盧瑞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4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德芳、彭金南、孫坤德、盧瑞德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德芳:被告患有慢性肝炎、支氣管炎、併有神經疾病
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且年歲漸高,體力亦大不如前,平時僅能打零工過活,無法從事粗重之勞動工作,又有高齡將近90歲之老母親需要扶養,如因此入監服刑恐無人照顧,本件犯罪動機乃因三餐不繼,飢寒起盜心,對竊盜犯行甚感後悔,犯罪情狀洵堪憫恕,且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法重情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彭金南:被告因脊椎受傷留有後遺症,手腳常麻痺無力
,無法正常工作,僅能趁身體稍微正常時打零工,又無配偶、子女扶養被告,缺乏經濟來源,平時僅得寄居朋友家中,惟朋友亦無法資助被告日常飲食所需,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三餐不繼,飢寒起盜心,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情狀洵堪憫恕,且被告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法重情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孫坤德:被告患有高血壓、腎結石,平時以打零工維生
,經濟困頓不足以支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配偶亦患有腰椎關節退化併椎間盤狹窄症候群,於105年4月9日開刀後休養至今,無工作能力,106年3月被告之母親過世後,喪葬費用也是向親友借貸辦理,至今仍未償還完畢,子女亦無餘力扶養被告及妻子,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三餐不繼,飢寒起盜心,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並非為了貪圖享樂,犯罪情狀洵堪憫恕,且被告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法重情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盧瑞德:被告患有白內障、腎臟積水、肺部積水等疾病
,先前雖以裝潢、油漆、批土工作為業,但因年歲漸高,體力大不如前,找不到工作可做,且配偶為極重度殘障,須按時洗腎,夫妻二人均無收入,被告之母親於105年11月過世後,喪葬費用也是向親友借貸辦理,至今仍未償還完畢,子女亦無餘力扶養被告及妻子,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三餐不繼,飢寒起盜心,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情狀洵堪憫恕,且被告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法重情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竊盜行為,其4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4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凡此均無違誤。而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4人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等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結夥三人為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其等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徐盛南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已獲得被害人 楊義泉 原諒表示不向被告4人求償,有原審法院106年10月3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106年10月3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楊德芳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88歲母親同住、從事粗工;被告彭金南為國小肆業、家裡無人同住、因為身體病痛只能偶爾從事掃地工作;被告孫坤德為國小畢業、與太太、女兒同住、從事清理垃圾之工作;被告盧瑞德為國小畢業、與太太同住、目前洗腎、從事裝潢、油漆、批土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陳犯罪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有斟酌及說明;至其4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認由被告4人兩度光天化日在醫院公共場所結夥行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以觀,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