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芳
彭金南孫坤德盧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芳、彭金南、孫坤德、盧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德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金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坤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德芳等4人詎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物品等,均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徐 盛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德芳、彭金南、孫坤德、盧瑞德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義泉 、證人即告訴人 徐盛 南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德芳、彭金南、孫坤德、盧瑞德等4人就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4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結夥三人為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其等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徐盛南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已獲得被害人 楊義 泉原諒表示不向被告4人求償,有
106年10月3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
106年10月3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楊德芳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88歲母親同住、從事粗工;被告彭金南為國小肆業、家裡無人同住、因為身體病痛只能偶爾從事掃地工作;被告孫坤德為國小畢業、與太太、女兒同住、從事清理垃圾之工作;被告盧瑞德為國小畢業、與太太同住、目前洗腎、從事裝潢、油漆、批土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4人於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據被告4人所述,平均朋分,花用殆盡,故1人所得為75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4人於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現金1萬7600元,渠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利得,被告4人業已確實履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時間│地點│告訴人/│作案方式│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號│││被害人││新臺幣)││├─┼──────┼─────┼────┼──────┼─────┼───────┤│1│106年4月5日│中國醫藥大│ 楊義泉 │見楊義泉長褲│3,000元│楊德芳、彭金南│││上午9時30分│學附設醫院││後方口袋內置││、孫坤德、盧瑞│││許│ 立夫 醫療大││放現金,有機││德結夥三人以上││││樓(址設臺││可趁,即由楊││竊盜,均累犯,││││中市北區育││德芳、彭金南││各處有期徒刑柒││││德路2號1樓││負責阻擋楊義││月。││││)之電扶梯││泉去路,再由││未扣案之楊德芳││││出入口││孫坤德負責在││、彭金南、孫坤││││││楊義泉後方推││德、盧瑞德犯罪││││││擠,盧瑞德趁││所得各新臺幣柒││││││機下手竊取楊││佰伍拾元,均沒││││││義泉長褲後方││收,於全部或一││││││口袋內之現金││部不能沒收或不││││││3,000元得手││宜執行沒收時,││││││後,由4人朋││均追徵其價額。││││││分花畢。│││├─┼──────┼─────┼────┼──────┼─────┼───────┤│2│106年4月14日│中國醫藥大│徐盛南│見徐盛南長褲│17,600元│楊德芳、彭金南│││上午9時26分│學附設醫院││後方口袋內置││、孫坤德、盧瑞│││許│立夫醫療大││放現金,有機││德結夥三人以上││││樓(址設臺││可趁,即由楊││竊盜,均累犯,││││中市北區育││德芳、彭金南││各處有期徒刑柒││││德路2號1樓││負責阻擋徐盛││月。││││)之電扶梯││南去路,再由││││││出入口││孫坤德負責在││││││││徐盛南後方推││││││││擠,盧瑞德趁││││││││機下手竊取徐││││││││盛南長褲後方││││││││口袋內之現金││││││││17,600元得手││││││││後,由4人朋││││││││分花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