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抗告人 官錦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古玉嬌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為理由,但未指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非適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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