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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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間某日凌晨3、4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6年7月20日凌晨3、4時許,在乙○○上址住處之2樓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惟甫插入後,A女即表示因為時間太晚,擔心家人發現而欲返家等語,乙○○始停止繼續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另A女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未思及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為滿足自己性慾,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殊無足取,併斟酌被告於案發時方滿19歲,係與A女交往後,進而有本案各該性交行為,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暨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粗工,未婚,自幼與祖父母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表明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已陳明:「我要告乙○○,不要和解。」等語,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當初都有給他機會,但被告都沒有做到,所以我也不想原諒他。」等語,並於被告起身鞠躬道歉,且表示「阿姨對不起,請原諒我」等語後,仍表明「沒有要原諒他,因為這件事情對我們造成很大的傷害。」等語,足見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B女家庭所造成之傷害甚大,告訴人B女亦無原諒被告之意。是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防杜其再犯,難認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