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再抗告人 林杏津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致賢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證明相對人私自取回水利溝搭排證明等文件,並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種種不履約之行為,顯示相對人有一物二賣或脫產之可能,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誤認伊未提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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