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雅裕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林志忠 律師 林鵬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鄒雅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103年1月20日」借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鄒雅裕與 盧孟涵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相處期間鄒雅裕交付盧孟涵之款項,何者屬於餽贈、何者為借貸,雙方感情生變後發生爭執,乃鄒雅裕先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委請簡承佑律師向盧孟涵寄發律師函,主張盧孟涵共積欠鄒雅裕新臺幣(下同)13,150,000元,應於104年3月1日前如數清償。盧孟涵收受後,旋於同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承認於103年5月間提供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向鄒雅裕借款260萬元及正式開立借據之事實,將盡力清償外,其餘則否認有債務存在。嗣鄒雅裕於104年3月3日主張盧孟涵陸續向其借款11,150,000元未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盧孟涵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4年3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命盧孟涵應向鄒雅裕如數清償,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盧孟涵收受後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院於同年4月15日裁定命鄒雅裕補正裁判費,乃鄒雅裕明知其與盧孟涵間確因借貸或款項屬性認知不同而生糾紛,且雙方就其金額及未清償之數額,尚有爭執,竟捨民事訴訟程序以究明雙方債權之糾葛,意圖使盧孟涵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盧孟涵遭不詳之人偽造簽名、印文各1枚之103年1月20日借據一紙,內容為:「 盧孟涵茲 向鄒雅裕借款新台幣七百二十五萬元,並於民國103年01月14日收訖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附加條款:此借據為單存借貸依據,除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不得無故要求轉換債務人名下現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另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盧孟涵茲向鄒雅裕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借款新台幣貳百萬元,須每月按銀行所規定前半年(103年1月30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二萬七千元,(103年7月30日)起每月攤還新臺幣三萬二千元至二百萬元攤提完畢。(新台幣二百萬及外加銀行所規定之利息)爭議的解決:雙方本於誠悅,訂立以上各條款並願共同遵守;致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借據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連同另紙係由盧孟涵親自簽名之130萬元借據,均交由其委託之簡承佑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於104年4月17日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盧孟涵提出詐欺告訴而行使之,誣指盧孟涵已陷於財務窘境,顯無支付能力,利用情誼向其詐取13,150,000元,簽立上開借據,卻拒不返還等情,經該署分案偵查,足生損害於盧孟涵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借據送鑑定後,發覺與盧孟涵之真正字跡不符,而先以105年度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鄒雅裕復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並盧孟涵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本院下列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盧孟涵偵查中之證述,乃經具結者(見偵8778號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鄒雅裕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盧孟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按前開犯罪事實之時程,依序有①簡承佑律師104年1月20日律師函、②盧孟涵104年2月13日之存證信函、③被告104年3月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32號支付命令、⑤盧孟涵聲明異議狀、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⑦提告時檢附之103年1月20日、103年4月17日之借據各1紙、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2號不起訴處分書、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35號處分書、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前開⑦所示2紙借據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03年1月20日借據上「盧孟涵」簽名與告訴人之真正簽名不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前,既明知雙方本因男女朋友關係,
金錢屬性認知有異而生糾紛,且就借貸金額及未清償之數額,尚有爭執,竟交付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借據予不知情之簡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4年4月17日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而行使之,誣指告訴人陷於財務窘境,顯無支付能力,利用情誼向被告詐取13,150,000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為明確。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鄒雅裕虛構告訴人盧孟涵施用詐術之事實,並同時行使
偽造之「103年01月20日」725萬元借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使用偽造之證據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低度行為(刑法第169條第2項),為誣告之高度行為(同條第1項)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任不知情之簡承佑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誣告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80頁),參
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認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行,致未能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採,然被告上訴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與告訴人感情
生變,欲取回自認之金錢付出,「以刑逼民」而有此犯行,除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從本案訴訟過程觀察,其耗費司法資源難謂不大。惟考量被告最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擔任上櫃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本院勸諭後,被告與告訴人已就
雙方之一切糾紛,於107年3月23日達成和解,有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亦於同日履行完畢,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呈報之和解書、委託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考量其身為上櫃公司負責人,須對股東、投資人及公司員工負責,如入監服刑,影響層面甚大,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沒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偽造之「103年1月20日」借據1張(放置他卷證物袋內),
係被告持以行使並誣告所用,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盧孟涵」署名、印文各1枚,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216條、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