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告人 周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坤土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於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其敗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新北地院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該項裁定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送達。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期間,固曾具狀表示其預繳上訴費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其餘俟抗告結果再決定補正等語,但抗告人迄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仍未補正,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蔡烱燉法官高金枝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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