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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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上訴人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盧建川 被上訴人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倪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新型第M320772號「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詎被上訴人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FA-2520KSF-8-C6A、FA-2510K-8-C6、FA-2510KSF-8-C6等訊號通訊插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造成上訴人鉅大損失。又被上訴人易健民為被上訴人富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富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於98年11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奧地利廠
商Schrack公司(下稱Schrack公司)推銷系爭產品,經Schrack公司回覆後再提出報價,並提供系爭產品。另被上訴人富欣公司寄發系爭產品型錄予英國廠商客戶Mayflex公司(下稱Mayflex公司),報價後並寄送樣品,Mayflex公司亦回覆已收到。上訴人庭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系爭產品,係透過Mayflex公司及Schrack公司所取得,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非其製造,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僅提出訴外人HSD公司出示之照片及電子郵件等,並未提出訴外人HS
D公司享有專利技術之證明文件,亦無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實品、產品履歷、商品型錄及出貨證明等資料,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已均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此有上訴人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
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闡述第
一與第二壓蓋間之關係,在轉動抵壓過程中得直接抵壓端子壓合件,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而毋需任何第三方外力協助,極具進步性及可行性。而證據2之兩活動蓋僅為「扣合」用途,無法在旋轉樞接過程中直接施加壓力,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因此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於第1項等基本要件存在之條件下始具有效力。另由被上訴人提出無效分析報告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具有進步性及可行性,非可由證據2結合該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或結合證據3至證據6等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有關原審判決法令解釋及適用有誤屬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⑴系爭專利於96年10月11日核准公告,系爭專利是否有效,應
適用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又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則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依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詎原審判決係以系爭專利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2條規定,認定系爭專利以證據2或與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各別或交互組合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原審判決未能區隔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對進步性之要求有所差異,即為法令解釋及適用有誤之違法判決。
⑵原審判決以「等效置換」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而「等效置換」應指「能夠經由替換的方式而具有相同之功效或效果」。然原審判決並未針對證據2如何經由替換的方式而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或效果提出論理依據,甚而忽略系爭專利請求之技術特徵所能達成證據2所不能及之功效,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
⑶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判斷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至8項並無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縱不同意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之意見,亦無從救濟,然原審判決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中所載之引用文獻,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中既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有新穎性,原審自應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始能令上訴人有充分辯論之機會。
⒉有關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部分:
⑴由系爭專利所提出之先前技術(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3圖及
US0000000)與證據2比對,兩者在二個外蓋與二個活動蓋結構組成上均採用左右對應之型態,且二個外蓋與二個活動蓋均各別之壓制整線罩與理線座,而證據2亦因各別壓制之動作而導致傾斜或施力不均之問題,是證據2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及克服之先前技術。在證據2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及克服之先前技術下,遑論證據2或證據2組合證據3至證據6可以等效置換系爭專利所達成之技術功效。
⑵證據2揭露之活動蓋各別對理線座施壓完成刺破端子與蕊線
之電性連接關係,且兩活動蓋相互卡扣(組扣結合之方式)完成結構組裝關係。而系爭專利之第一壓蓋係獨立完成電性連接關係,再由第二壓蓋壓制於第一壓蓋上完成結構組裝關係。又系爭專利係由第一壓蓋與第二壓蓋分別完成電性連接關係與結構組裝關係,第一壓蓋與第二壓蓋之結構組成係採非左右對應型態設計,證據2因兩活動蓋各別完成電性連接關係及相互卡扣完成結構組裝關係,故證據2兩活動蓋係採左右對應型態設計,就結構組成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並不相同。另系爭專利為確保組裝過程不致因各別完成電性連接關係而導致傾斜而施力不平均,係由第一壓蓋之兩第一壓制部來對應二排刺破端子,先由第一壓蓋完成電性連接關係後,再由第二壓蓋抵壓於第一壓蓋上來完成結構組裝關係。證據2各別完成電性連接關係,以及兩活動蓋相互卡扣完成結構組裝關係。就動作關係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並不相同。
是證據2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主要之技術特徵。
⑶在證據2未能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下,所
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如何能透過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至為明顯地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是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具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提出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之新型,皆未為證據2至證據6所揭露,且證據2至證據6即為系爭專利所欲克服及解決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為證據
2所不能及,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可證明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
⑷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FA-2520KSF-8-C6A、FA-2510-8-C6及FA-2510KSF-8-C6三項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
⒊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主張證據2及美國專利US0000000因其外蓋設計的
凸出部分已超過整線罩的中心線,無論各別地將任一外蓋施力覆蓋上,皆可視為壓迫整線罩之整體,然無論壓制元件長度是否超過中心線,壓制元件下壓時都僅會觸碰到整線罩的單點,而不會是一個面或一個線,故有翹起傾斜問題,且該壓制元件位於整線罩之前側,故下壓後,整線罩之後端會翹起。
⑵系爭專利在二個第一壓制部下壓後,即完成了整線罩下壓及
訊號線的電性連接,第二壓蓋僅用於與第一壓蓋扣合而已,第二壓蓋並無下壓整線罩之功用,而證據2其左右二個壓制元件是為了對整線罩的不同位置進行壓制,以避免單一壓制會產生電性連接不良之情形;然而,殊不知,當單一未對稱之壓制元件下壓而造成翹起傾斜後,另一壓制元件下壓仍無法修復第一壓制元件所造成翹起傾斜之問題,可由SGS測試報告中得知。
⒋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上訴人主張證據2為系爭專利所欲克服之先前技術部分:
⑴證據2及證據8US0000000在二個外蓋與二個活動蓋結構組
成上皆採用左右對應之型態,且藉由其各別壓制整線罩與理線座,導致傾斜或施力不均問題,此推論並不正確。在壓制整線罩與理線座時是否會導致傾斜或施力不均,應視其壓制之範圍是否及於整線罩之整體(或大部分面積)而定,而非謂是否為各別之壓制,況系爭專利在操作時亦屬於需要各別壓制。就美國專利US0000000案及證據2外蓋設計,其壓迫整線罩之元件之凸出部分皆已超過整線罩中心線,無論是各別地將任一外蓋施力覆蓋上,皆可視為壓迫整線罩之整體,而非左、右半部,是證據2並不存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及克服之習知問題。
⑵另在US0000000案中各鉗制件只有一個末端分支部對準刺破
端子,僅能對依排刺破端子施壓,進而導致鉗制件對於刺破端子之施力不均等,亦屬不正確之解讀。以US0000000案而言,在壓制部壓制時,各利用一對上、下對稱的突出延伸部對應抵壓並涵蓋整線罩之受力部,即可達成受力平均、完整之抵壓效果。況以證據2而言,其刺破端子並非上、下兩排分佈方式,而係以平均對稱分布於底座上方式所形成,故不存在所謂壓制部未對應於刺破端子所在位置,進而導致施力不均之問題。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證據
2所揭露之網路通訊插座在結構組成與動作關係上完全不同部分:上訴人主張證據2未揭露第二壓蓋抵壓於第一壓蓋上(疊置結合的方式),惟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第一壓制部及第二壓制部形狀上不同,然此種形狀上之不同並不具有無法輕易預期的功效性。由於系爭專利的結構設計,使其在使用時,依序需先將第一壓蓋覆上,此時藉由第一壓制部抵壓端子壓合件(整線罩),接著再將第二壓蓋蓋上並疊置抵壓於第一壓蓋上,此種疊置的效果僅在於間接地輔助抵壓端子壓合件,確保訊號線可完整地被夾持在刺破端子與壓制槽之間。而證據2係以突出壓塊交錯疊置於整線罩上,藉以直接抵壓整線罩,可確保訊號線完整地被夾持在刺破端子與壓制槽之間。再者,刺破端子與芯線的電性連接關係之完成,主要在第一次將活動蓋蓋上施壓時即已完成,將另一活動蓋蓋上時僅是一種輔助抵壓的效果,就如同系爭專利是將第一壓制蓋蓋上時即已完成刺破端子與芯線的電性連接,再將第二壓制蓋覆上時僅是一個輔助壓制、確保芯線表皮有完整地被刺破端子劃破並接觸。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比較而言,系爭專利揭示二壓制部之形狀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性。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證據2揭露之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部分: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述之結構(即壓制部的形狀改變)及操作方式(直接抵壓與間接抵壓)之差異,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憑藉當時之先前技術,合理地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創作。
㈣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無法預期之功效部分:系爭專利所聲稱藉由可避免操作過程中容易產生傾斜、發生施力不均之情形,事實上同樣可藉由與系爭專利等效之元件結構,如證據2所揭露,將壓塊
(第一壓制部)設計為可涵蓋整線罩(端子壓合件)整體,至少要將壓制部設計為可涵蓋超過中心線之長度,以使其在利用壓塊(第一壓制部)進行第一次抵壓時可對稱地平均施力於其表面,即可使整線罩(端子壓合件)不會傾斜而使壓制槽完整耦合於刺破端子,再藉由另一壓塊第二次的輔助性抵壓(第二壓制部),使訊號線達成與刺破端子電性連接。
是系爭專利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性。
㈤有關上訴人主張證據2組合證據3至證據6亦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分別可由證據2組合證據3至證據6所輕易推知,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不具有進步性。
㈥爰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第
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具有刺破
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新型專利,經該局核准後發給新型第M320772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
3月20日止。㈡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於98年12月間出具「FA-2510K-8-C6」、
「FA-2510KSF-8-C6」之報價單,並寄送「FA-2520KSF-8-C6A」、「FA-2510K-8-C6」樣品予訴外人Mayflex公司,並於99年1月29日就「FA-2520KSF-8-C6A」、「FA-2510K-8-C6」出具Proformainvoice予訴外人Mayflex公司(見原證6、16至22、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61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提出之「FA-2520KSF-8-C6A」、「FA-2510K-8-C6」
、「FA-2510KSF-8-C6」等訊號通訊插座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所製造、販賣?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而
構成侵害?㈢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9、證據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㈣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⒉證據2組合證據3或證據2組合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3與證據
6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⒋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8項
不具進步性?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欣公司賠償損害3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易健民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新型第M320772號「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
通訊插座」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專利證書及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包含有一座體、一端子壓合件、一第一壓蓋及一第二壓蓋。座體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端子壓合件上具有二排相當於各刺破端子之壓制槽,供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其上。第一壓蓋係可轉動地樞設於座體,具有二相當於各排刺破端子之第一壓制部,其中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第一壓制部抵壓端子壓合件,使各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刺破端子,並將各訊號線夾持於各刺破端子與各壓制槽之間,而電性連接互相對應之各訊號線與各刺破端子。第二壓蓋係可轉動地樞設於座體,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其中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第二壓制部抵壓第一壓蓋(參附件圖式1-1、1-2、1-3所示)。
而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1.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包含有:一座體,其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一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相當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其中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一第一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座體,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相當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及一第二壓蓋,可轉動地樞設該座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一插接口,位於該座體之前側,該插接口係供一插頭插設,且該刺破端子係位於該座體之後側。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中更包含複數個接觸端子,設置於該座體中,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各該刺破端子。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中該等訊號線係被共同包覆於一訊號纜線中。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一穿孔,供該訊號纜線穿過該端子壓合件。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中該第一壓蓋具有二凸塊,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扣持部,其中各該扣持部係分別扣住各該凸塊,使該第二壓蓋扣合於該第一壓蓋,藉以將該端子壓合件及該等訊號線固定於該座體。
㈡上訴人提出之「FA-2520KSF-8-C6A」、「FA-2510K-8-C6」
、「FA-2510KSF-8-C6」等訊號通訊插座產品,為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所製造、販賣⒈上訴人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88號偵查案件
中提供系爭產品作為該案證物,此經原審調閱上開證物供兩造辨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提供予奧地利商SCHRACK公司及英商MAYFLEX公司,嗣經上訴人向該二公司取得後提供予檢察官作為證物(見原審卷㈡第59頁),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富欣公司確曾於98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SCHRACK公司表明有新產品,經SCHRACK公司要求提供報價,被上訴人富欣公司即就系爭FA-2510K-8-C6、FA-2510KSF-8-C6產品報價,並寄發上開產品樣品人RCHRACK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審卷㈡第67頁);另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向Mayflex公司就FA-2510K-8-C6、FA-2510KSF-8-C6產品提供報價,於98年12月18日、99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Mayflex公司已寄送系爭FA-2510K-8-25、FA-2520KSF-8-C6A產品樣品,Mayflex公司回覆已收到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58頁、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
4號卷第28頁)。另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偵查庭開庭時當庭將SCHRACK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庭呈檢察官,被上訴人易健民於偵查中亦當自承「(問:這是貴公司生產的?)是。」、「(問:貴公司有與SCHRACK公司生意往來?)有」、「(問:為何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產品重製並販售與國外客戶?)告訴人所提供的樣品,雖是我寄給客戶的,但那僅是我提供給客戶的樣品...」、「(問:為何寄報價單給上開客戶?)客戶要知道價錢,所以我報價,因為我要做生意,這是正常商業行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96至97頁),足見系爭產品確實為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所生產製造無誤,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而構
成侵害?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構成侵害:
⑴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FA-2520KSF-8-C6A
」、「FA-2510K-8-C6」、「FA-2510KSF-8-C6」等訊號通訊插座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基於全要件原則,於比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自須先就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加以解析。按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技術特徵為「
1.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包含有:一座體,其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一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相當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其中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一第一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座體,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相當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及一第二壓蓋,可轉動地樞設該座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茲依上開技術特徵,可將其解析為如下所示要件:
1A: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包含有:
1B:一座體,其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1C:一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相當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
,其中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1D:一第一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座體,1E: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相當於該二排刺破
端子,1F: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
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及1G:一第二壓蓋,可轉動地樞設該座體,1H: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
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
⑵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係由被上訴人製造
之型號FA-2510KSF-8-C6、FA-2510K-8-C6(參附件附圖一、二)及FA-2520KSF-8-C6A(參附件附圖三)等3項通訊插座產品,茲檢視上開三項實物樣品之結構,並配合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將其等結構描述如下:
1a: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包含有:
1b:一座體,其一側具有二排呈尖銳狀之刺破端子;1c:一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相當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
;1d:一第一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座體,1e: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相當於該二排刺破
端子,1f: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
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可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未見有工作件,複數條訊號線)1g:一第二壓蓋,可轉動地樞設該座體,1h: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
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
⑶於進行比對前,應先釐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
定之「複數條訊號線」與「各該壓制槽」等,均係做為描述該「端子壓合件」之技術特徵與「各該刺破端子間」接合使用狀態之客體,應屬限定「訊號通訊插座」技術特徵用語,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而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型號「FA-2520KSF-8-C6A」,為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故從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特徵。另就要件編號1B文義部分,查被上訴人所生產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包括一座體,且其一側具有二排呈尖銳狀之刺破端子,故從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B之特徵。再就要件編號1C文義部分,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之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相當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可供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故從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C特徵。另就要件編號1D文義部分,查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其第一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座體,故從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D特徵。再就要件編號1E文義部分,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其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相當於該二排刺破端子,故從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E特徵。另就要件編號1F文義部分,被上訴人所生產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其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得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工作件)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之連結關係,雖被上訴人上開型號產品未包括訊號線,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中所載「訊號線」僅係做為輔助描述該剌破端子之技術特徵與壓制槽間接合使用狀態之客體,應屬限定「剌破端子」技術特徵用語,而非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構成該結構要件,故從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要件1F特徵。次就要件編號1G文義部分,被上訴人所生產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該一第二壓蓋,亦可轉動地樞設該座體,故從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要件1G特徵。末就要件編號1H文義部分,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故從型號「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仍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特徵。
⑷綜上,從「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可以讀取到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要件(1A至1H)特徵,故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業已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⒉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落入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
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是以在解析其要件時,除包含前揭1A至1H要件外,另附加2I要件為「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
⑵由拆解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後的照片可知
,該座體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故從「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之要件2I特徵。綜上,被上訴人所生產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要件(即2A至2I)特徵,故被上訴人所生產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落入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⒊「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落入系爭專利第3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項、間接依
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2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是以在解析其要件時,除包含前揭2A至2I要件外,另將其所界定之上開特徵列為要件3J。
⑵由拆解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後的照片分析
,可知該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故從「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3J特徵,是以可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第3請求項之所有要件(同請求項3A至3J)特徵,故「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第3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落入系爭專利第4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一插接口,位於該座體之前側,該插接口係供一插頭插設,且該刺破端子係位於該座體之後側。」是以在解析其要件時,除包含前揭1A至1H要件外,另將其所界定之上開特徵列為要件4K。
⑵茲檢視拆解後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照
片,可知該座體具有一插接口,位於該座體之前側,該插接口可供一插頭插設,且該刺破端子係位於該座體之後側,故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確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第4請求項之要件4K特徵。換言之,從被上訴人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第4請求項之所有要件(同請求項4A至4K)特徵,故「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第4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⒌「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落入系爭專利第5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直接依附於第4項、間接依
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第4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複數個接觸端子,設置於該座體中,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各該刺破端子。」是以在解析其要件時,除包含前揭4A至4K要件外,另將其所界定之上開特徵列為要件5L。
⑵茲檢視拆解「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後之照
片,可知該數個接觸端子,設置於該座體中,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各該刺破端子,故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第5請求項之要件5L特徵。換言之,從被上訴人系爭「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第5請求項所有要件(同請求項5A至5L)特徵,故「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落入系爭專利第5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⒍「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落入系爭專利第6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等訊號線係被共同包覆於一訊號纜線中。」是以在解析其要件時,除包含前揭1A至1H要件外,另將其所界定之上開特徵列為要件6M。
⑵茲檢視拆解「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後之照
片,雖未見有「訊號纜線」之配合構件與端子壓合件結合,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訊號線」乃係做為輔助描述該剌破端子之技術特徵,與壓制槽間接合使用狀態之客體,應認為屬限定「剌破端子」技術特徵用語,而非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結構要件。據此,系爭專利第6請求項之「訊號纜線」應屬限定「訊號線」技術特徵用語,故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仍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第6請求項之要件6M特徵。換言之,從被上訴人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第6請求項之所有要件(同請求項6A至6M)特徵,故「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第6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⒎「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落入系爭專利第7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直接依附於第6項、間接依
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及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一穿孔,供該訊號纜線穿過該端子壓合件。」是以在解析其要件時,除包含前揭6A至6M要件外,另將其所界定之上開特徵列為要件7N。
⑵茲檢視拆解「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後之照片,
雖未見有「訊號纜線」之配合構件與端子壓合件結合,惟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中所載「訊號線」係做為輔助描述該剌破端子之技術特徵與壓制槽間接合使用狀態之客體,應屬限定「剌破端子」技術特徵用語,而非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結構要件,以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專利第6請求項之「訊號纜線」應屬限定「訊號線」技術特徵用語,該端子壓合件具有一圓形穿孔,故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仍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第7請求項之要件7N特徵。換言之,從被上訴人系爭「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第7請求項之所有要件(即7A至7N)特徵,故「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第7請求項之文義範圍。⒏「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落入系爭專利第8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壓蓋具有二凸塊,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扣持部,其中各該扣持部係分別扣住各該凸塊,使該第二壓蓋扣合於該第一壓蓋,藉以將該端子壓合件及該等訊號線固定。」是以在解析其要件時,除包含前揭1A至1H要件外,另將其所界定之上開特徵列為要件8O。
⑵茲檢視拆解「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後之照
片,可知該第一壓蓋具有二凸塊,第二壓蓋具有二扣持部,其中各該扣持部係分別扣住各該凸塊,使該第二壓蓋扣合於該第一壓蓋,藉以將該端子壓合件及該等訊號線固定於該座體,故從「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第8請求項之要件8O特徵。換言之,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第8請求項所有要件(同請求項8A至8O)特徵,故「FA-2520KSF-8-C6A」訊號通訊插座產品亦已落入系爭專利第8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9、證據10因不具證據能力,不能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⒈證據9乃HSD公司與被上訴人「富欣公司」2006年3月21日
之E-mail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攝照片檔案。經查,證據9乃HS
D公司與被上訴人「富欣公司」2006年3月21日之E-mail內容,其性質乃屬私文書,且未有具體之物品型號及結構以供比對,至照片部分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拍攝,亦無其他有利跡證可形成勾稽,亦無法證明該物品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是以該E-mail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攝照片檔案尚難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03月21日)前即已公開,是證據9部分無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據10部分則係由HSD公司網站(http://www.hsdsystem.it
)內連結之Keystone公司RJ45連接器(見http://hsdsystem.net/doc/12KEYSTONEHSDFTPCAT6PERFORMANCE2007.pdf;下稱證據10-1)及AEGA公司之型號8614連接器(見http://www.aega.fr/file/medtool/webmedtool/aegatool01/publ0096/pdf00096.pdf;下稱證據10-2),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兩者分屬不同公司及型號,自難謂為同一證據。又證據10-1(Keystone公司RJ45連接器;見http://hsdsystem.net/doc/12KEYSTONEHSDFTPCAT6PERFORMANCE2007.pdf)及證據10-2(AEGA公司之型號8614連接器;見http://www.aega.fr/file/medtool/webmedtool/aegatool01/publ0096/pdf00096.pdf)均屬網頁連結之資料,因網址內網頁內容可不斷地更新、張貼及置換,在未經其他具公信力之第三人記錄佐證下,上開網站資料之公開日期顯難採認。況依被告檢查該pdf檔之建檔日期之方式,證據10-2(AEGA公司之型號8614連接器;見http://www.aega.fr/file/medtool/webmedtool/aegatool01/publ0096/pdf00096.pdf)型錄文件之建立日期為2008年
1月25日、修改日期為2008年1月25日,此一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10-1(Keystone公司RJ45連接器)及證據10-2(AEGA公司之型號8614連接器)均不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
⒊綜上所述,證據9及證據10既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與
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自不待言。
㈤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主要係援引證據2、3、4、5、6為證,並主張依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組合證據3或證據
2組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8項不具進步性等語。就被上訴人上開所舉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前,爰先就上開證據各自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加以說明如下:
⒈證據2為93年10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網路通訊
插座」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03月21日),故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經查,證據2之「網路通訊插座」係包括有:一插座本體(1),係前側具有定位槽(11),而前側上方具卡塊(12),另外其下方並設有彈性卡鉤(13),其後側延設有一板體(14);一電路板(2),係設於插座本體(1)之上方,其前側設有數個通訊端子(80),並恰令各通訊端子(80)位於插座本體(1)之定位槽(11)內,而該電路板(2)後側則固設有數個刺破端子(7);一理線座(3),係具有兩定位壁(32),其中每一定位壁(32)設有數個隔板(323、
324)並間隔形成數個槽孔(322),且各槽孔(322)係開口皆朝下且呈開放狀態,而槽孔(322)內並形成嵌槽(
321),而該理線座(3)係設於電路板(2)之後側上方,並恰令其各嵌槽(321)可被前述電路板(2)後側所設之各刺破端子(7)之上方嵌入;其特徵在於:該理線座(
3),其兩定位壁(32)之間係形成導線槽(31),且導線槽(31)內並具有一導引板(311),該導引板(311)係連接於兩定位壁(32)之間可將導線槽(31)區隔形成前導引空間(3111)與後導引空間(3112),且該導引板(311)係具有由後向前下方傾斜之弧度;藉由前述特徵,可將已剝皮而露出八條蕊線(41、41')的通訊線(4)插入理線座(3)之導線槽(31)的前側開口插入並順著其導引板(
311)的導引而分別將其中四條蕊線(41')導入前導引空間(3111)並穿出預定長度,而同時亦將另外四條蕊線(41)導入後導引空間(3112)並穿出預定長度,且令通訊線(4)之未剝皮部位的前端可止擋在理線座(3)之導線槽
(31)前側開口所鄰接之兩定位壁(32)的前端,隨即可方便的依序將每兩條絞在一起的蕊線(41、41')利用鄰近的隔板(322)抵靠施力而分開每對蕊線(41、41')並同時嵌入鄰近的嵌槽(321)內,最後將伸出於各嵌槽(321)的蕊線剪斷即完成蕊線(41、41')與理線座(3)之嵌插作業,操作簡單方便且又省時省工者(參附件圖式2所示)。
⒉證據3為96年01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雙排刺破
型連接器之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3之第一圖係揭示先前技術(發明第117,079號「組合網路插座的方法」)中之一雙排卡合式端子座(10)的作法,其技術內容是先將一雙排IDC的塑膠外槽(11)及內槽(12)分別射出成型,接著再使用人工或自動設備將八個端子(13)貼附在內槽(12)上,然後再將具有八根端子(13)的內槽(12)對準外槽(11)上的八個預留孔(14),最後藉由外槽(11)上的一卡榫(15)以卡固內槽(12)之一凹洞(16)中。而當端子(13)在做高頻信號傳輸時,在端子(13)此導電體與其附近的空氣之間,即會有一電容(Capacitance)形成(參附件圖式3所示)。
⒊證據4係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FullEnterpriseCorper
ation)於2004年發行之商品型錄,該型錄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依被上訴人所稱,證據4商品型錄第65頁中間圖式揭示座體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參附件圖式4所示)。
⒋證據5係美商西蒙公司(TheSiemonCompany)於2003年發
行之商品型錄,該型錄之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依被上訴人所稱,證據
5商品型錄第24頁上所揭露之圖式業已揭示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參附件圖式5所示)。
⒌證據6乃美商西蒙公司(TheSiemonCompany)於2006年發
行之技術手冊,該技術手冊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依被上訴人指稱證據
6技術手冊第3頁R5圖業已揭示其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參附件圖式
6所示)。⒍證據7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10年11月5日就系爭專利製作完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一份。
⒎證據8為西元1999年9月28日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
Femalesocketofmodular-jacktypewithintegratedconnections」專利,此為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經查,證據8係揭露一種訊號線插座,其利用二鉗制件(jaw)將訊號線壓入刺破端子(insulat
iondisplacementcontact)中,以達成電性連接之目的(參附件圖式8所示)。
㈥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要係主張證據2、3、4、5、
6及其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下爰依前揭爭點所示組合分別將比對結果說明:
⒈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
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各自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如上,均不再贅。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證據2網路通訊插座包括插座本體(1)上設有刺破端子(7),一理線座(3)具有兩定位壁,其中每一定位壁設有數個隔板並間隔形成數個槽孔,且各槽孔係開口皆朝下且呈開放狀態,而槽孔內並形成嵌槽,另通訊線之複數條蕊線(41、41')係分別疊置嵌槽(321)並對應至剌破端子(7),上開部分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訊號通訊插座之座體,其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一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相當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其中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第一活動側蓋(
5),以樞軸(511)與插座本體(1)之板體(14)樞接,而以壓塊(521)施壓於理線座(3),以及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3行所載「當該兩活動蓋(5)(6)樞轉蓋合時可藉壓塊(52l)(621)對插座本體(1)所設電路板(2)上方之理線座(3)施壓,令理線板(3)之各嵌槽(321)內的蕊線(41)(41')可確實被電路板(2)所設之各刺破端子(7)接觸導通」等語,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於一第一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座體,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等技術特徵;又證據2之第二活動側蓋(6)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第二壓蓋。
⑵茲比較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兩者,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及「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技術特徵,惟證據2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52、62)設有缺槽(524、624)以形成互錯且對應之具卡槽(522、622)的壓塊(521、621)及卡塊(523、623),再參酌證據2圖3及圖5所示,該等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52、62)可藉由壓塊(521、62
1)對插座本體(1)所設電路板(2)上方之理線座(3)施壓,顯然其目的及功效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二壓制部。另依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9行所載「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有卡槽(522)(622)與卡塊(523)(623)可在兩活動蓋(5)(6)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而前述兩活動蓋(
5)(6)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缺槽(524)(62
4)以利於兩壓塊(521)(621)之樞轉,而兩活動蓋(
5)(6)之側壁(51)(61)並可進一步連接著後壁面(53)(63),以進一步增加罩蓋插座本體(l)後側、電路板(2)之後側與理線座(3)之面積。」等語,可知證據
2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有卡槽(522)(622)與卡塊(523)(623),可在兩活動蓋(5)(6)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而證據2該兩活動塊(5)(6)係同時壓制扣合,即可同時產生將所有訊號線壓入各剌破端子,並有效地防止訊號線配線過程中發生脫落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2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技術特徵相同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顯然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符合新型進步性,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蓋證據
2所揭露之網路通訊插座在結構組成與動作關係上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證據2係以活動蓋5、6各別對理線座施壓完成剌破端子與蕊線之電性連接,且兩活動蓋相互卡扣(組扣結合的方式)完成結構組裝關係云云(參101年6月8日上訴狀以及101年11月15日民事訴訟準備書狀)。惟查,參酌證據2圖3至圖6所示,可知證據2之活動蓋係先將理線座施壓完成剌破端子與蕊線之電性連接關係後,另一活動蓋再與之對應活動蓋相互卡扣。復觀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第一壓蓋係獨立完成電性電性連接關係,再由第二壓蓋壓制於第一壓蓋上完成結構組裝關係,兩相比對,可知證據2活動蓋與系爭專利壓蓋僅在於卡扣結構不同,惟兩者所欲達成之功效相同。上訴人另稱證據2在二個外蓋與二個活動蓋之結構組成上都是採用左右對應之型態,且二個外蓋與二個活動蓋都是各別壓制整線罩與理線座,因此會因各別壓制之動作而導制傾斜或施力不均。經查,證據2係以突出之壓塊交錯疊置於整線罩上,藉以直接抵壓整線罩,此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確保訊號線完整地被夾持在剌破端子與壓制槽間之功效。再者,證據2在一活動蓋壓制理線座時即已產生訊號線完整地被夾持在剌破端子與壓制槽間之功效,如有上訴人所稱各別壓制之動作而導制傾斜或施力不均,將會使一活動蓋壓制理線座產生阻力而無法產生抵壓功效,又當另一活動蓋與已壓制理線座之活動蓋相互扣合時,即會導正及施力均勻,是以可知,上訴人上述主張顯無理由。
⒉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有關證據3、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各自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如上,故不再贅。經查,證據2、3及證據4均為有關電訊端子座之結構設計,已如前述,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係將與刺破端子相對應之插槽設為兩排型式,惟其插槽位置及與端子對應之佈置型式則已為證據3、證據4所揭示,又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亦已說明如上。另證據3及證據4係揭露雙排卡合式端子座中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插槽之對應關係,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據此,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6之組合或證據2、
4、5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有關證據5、6之技術特徵,亦經說明如上,亦不再贅。而證據2至證據6亦係屬於運用於電訊端子座之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經查,系爭專利第3請求項係間接依附於第1項,直接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其所進一步界定之特徵為「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又第3請求項與第2請求項間為公母插件之對應關係,按證據2、3、
4、5、6既均屬運用於電訊端子座之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則上開證據其端子壓合件單元與具插槽之座體自當有相對應之形廓俾利連結,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5或組合證據2、3、
6或組合證據2、4、5或組合證據2、4、6之結構並無困難。又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6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經
查,系爭專利第4請求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一插接口,位於該座體之前側,該插接口係供一插頭插設,且該刺破端子係位於該座體之後側。」技術,按證據2已揭露在插座本體(1)之前側設有定位槽(11),可供外部之插頭元件透過定位槽(11)與插座本體(1)連結,而插座本體(
1)之後側則可將設有刺破端子(7)之電路板(2)予以卡夾等技術特徵,而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間接依附於第1項、直接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複數個接觸端子,設置於該座體中,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各該刺破端子。」等特徵,經查,證據2已揭露在插座本體(1)之上方設有電路板(2),其前側設有數個通訊端子(80),並令各通訊端子(80)位於插座本體(1)之定位槽(11)內,該電路板後側則焊設固定有數個刺破端子(71)(72)(73)(74)等,另該通訊端子(80)之一端明顯彎曲形成具有彈性之彈片型式等技術特徵,而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
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乃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等訊號線係被共同包覆於一訊號纜線中。」之特徵,經查,證據
2已揭示有8條蕊線(41、41')被共同包覆於通訊線(4)中(參照證據2圖三所示)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間接依附於第1項,直接依附於第6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6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一穿孔,供該訊號纜線穿過該端子壓合件。」之技術特徵,然查,證據2已揭露其在該理線座(3)兩定位壁(32)之間形成一導線槽(31)供通訊線(4)穿過之技術,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壓蓋具有二凸塊,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扣持部,其中各該扣持部係分別扣住各該凸塊,使該第二壓蓋扣合於該第一壓蓋,藉以將該端子壓合件及該等訊號線固定於該座體。」等附屬技術特徵,經查,證據2已揭示在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52)(62)各具有卡槽(522)(622)與卡塊(523)(623),可在兩活動蓋(5)(6)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之特徵,而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㈦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欣公司賠償損害3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易健民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FA-2520KSF-8-C6A
」、「FA-2510K-8-C6」、「FA-2510KSF-8-C6」等訊號通訊插座產品,雖均讀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各別及其組合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可知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及第8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換言之,系爭專利已因欠缺進步性而有無效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換言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上訴人主張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至8項並無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足以否定其新穎性,詎原審判決竟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中所載之引用文獻,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中既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有新穎性,原審自應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始能令上訴人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惟原審並未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自有未洽。上訴人於本件提起上訴,復就是否通知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再為主張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此復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則上法院得就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行判斷,又法院於判斷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得」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法院於判斷是否有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自有裁量之權,非謂不論情形如何,均「應」一律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蓋智慧財產法院於審酌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時,於聽聞兩造之攻擊防禦,佐以技術審查官適時提出問題詢問兩造,由兩造充分攻防後,自得就兩造所爭執之技術問題為取捨,倘法院認為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通知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此在行政訴訟中,舉發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智慧財產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撤銷訴訟),並命智慧財產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時(課予義務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仍得自行就專利權是否有無效事由自為判斷,無庸再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即明,蓋此際智慧財產局通常即為被告,自無再命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同理,倘智慧財產法院專利侵權民事訴訟程序中,經由兩造充分攻防,業已獲得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之心證,自無再通知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否則即易生究竟係由智慧財產局抑或智慧財產法院判斷專利有效性之疑義。況本件智慧財產局係認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中所載之引用文獻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非認為上開文獻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專利具有新穎性者,是否不具進步性事由,仍應進一步再為判斷,非謂具備新穎性者,即當然具備進步性。本院縱使認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此部分見解與智慧財產局同,惟就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問題上,在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一結論並未與智慧財產局之看法有所不同,是上訴人聲請通知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就系爭專利新穎性部分表示意見,自與本院認定結果無關。換言之本件原審法院係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非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理論上而言,此認定結果與智慧財產局之判斷結果並無歧異,自無再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此部分再肆爭執,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固然文義讀入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權之事實,惟上訴人系爭專利既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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