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駿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於103年2月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上開交岔路口行車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之際,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方曉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元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曉真之子方○豪(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均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3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前開2輛機車均人車倒地,方曉真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元成、方○豪部分均未告訴)。嗣林凱駿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表明其本人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告訴人方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元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2張及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02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 吳曉真 所受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另被告於103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現在我覺得我的過失在於闖黃燈」等語,實已坦承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02號卷第64頁反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為矢口否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