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麗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麗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477號、第185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11日至103年12月10日,並命為戒癮治療。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前開緩起訴並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後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19時43分起至24時止期間之某時某分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麗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118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抽菸方式及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依檢察官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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