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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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25號聲請人 蕭肇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即提供民國101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清單供參考,且於103年3月切片診斷出乳癌第2期,現正持續治療中,需要金錢買營養品及開刀、住院之費用,更無體力工作。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提出申請法律扶助亦覆議,為何說聲請人未申請法律扶助,竟以為無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即以無法釋明無資力之事實而率以駁回云云。經核其「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覆議駁回,即未准予法律扶助之申請。而聲請人不但未表明究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表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江幸垠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婉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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