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張立承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清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立承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賣期間,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另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1頂,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513號被告張立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承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59FIFTY」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EWERA」商標圖樣,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得車有上開圖樣帽底車條及貼有上開圖樣貼紙之仿冒商標運動帽,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2年8月31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帳號「Z0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頂新臺幣(下同)200元左右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運動帽之訊息,販賣予上網不特定人士,並請購買者將款項匯入其於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予他人。嗣新時代公司人員於103年4月3日,以2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張立承購得上開仿冒商標運動帽1頂,送請鑑定後發現係屬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即委請 龐書樵 向警方提告定提出前開購入之仿冒商標運動帽1頂供警扣案查證。嗣經警循線查悉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係張立承使用,而於103年8月28日傳喚張立承到案說明,然至此張立承已販賣約5件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業已獲利約500元。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於開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NEWERA鑑定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件、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運動帽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四)仿冒運動帽1頂扣案可證。
(五)綜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前述販賣仿冒商標帽子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販賣犯意,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請以集合犯論處。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運動帽1頂,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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