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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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31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寄存於三重四支局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3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3年6月16日為寄存送達,依法自103年6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瑞助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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