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1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告源森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華 被告 羅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4條(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5條(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及連帶保證書第5條(見本院卷第6、13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源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森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897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經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被告許麗華為清算人,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源森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至48頁),故本件應以被告許麗華為被告源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1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森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16日、104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許麗華、羅偉銓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分別申貸2,000,000元、3,000,000元循環及非循環額度動用,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繳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3.48%分別加碼年息0.87%(目前為4.35%)及1.06%(目前為4.54%)計算。詎被告源森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源森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620,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許麗華、羅偉銓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戶資料明細、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臺北敦南郵局77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7,1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計算方式│├──┼────┼──────┼─────┼────┼───────┤│1│借款│20,000元│20,000元│4.35%│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左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2│借款│60,000元│60,000元│4.35﹪│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3│借款│49,936元│49,936元│4.54%│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4│借款│40,000元│40,000元│4.54%│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5│借款│30,000元│30,000元│4.54%│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6│借款│40,000元│40,000元│4.54%│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7│借款│149,808元│149,808元│4.54%│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8│借款│120,000元│120,000元│4.54%│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9│借款│90,000元│90,000元│4.54%│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0│借款│120,000元│120,000元│4.54%│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1│借款│360,442元│360,442元│4.54%│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2│借款│540,663元│540,663元│4.54%│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