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陳明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陳明昌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查卷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其無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 徐禔 彣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報明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貿然右轉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徒受生活上之不便,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 俾彌平 損害乙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查,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15號被告陳明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昌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行經辛亥路3段與該路段
28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 徐禔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明昌右側車道,因陳明昌有前揭疏失,貿然右轉,因而不慎與徐禔彣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禔彣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禔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之供述│上開車輛,不慎與告訴人徐禔││││彣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徐禔彣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述│貿然右轉,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車輛,未換入外側車道即右轉│││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現場│││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客觀狀況。│││車損相片、被告所駕車輛車││││載攝錄影機影像資料││├──┼────────────┼─────────────┤│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讓直│││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研判表│所致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書乙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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