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
4月21日9時35分、同年5月12日9時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友人住處,均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分別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景棋先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卷《下稱第2308號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為佐(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卷《下稱第2138號卷》第2頁至第4-1頁、第2308號卷第2頁至第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又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嗣先後於98年12月7日、99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勘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被告業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如前,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開觀察、勒戒執畢已逾5年,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2次施用前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各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月12日】;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前開各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2日】;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3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5年7月12日】。前開㈠、㈡、㈢之刑接續執行,於10
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有期徒刑7月14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㈠案之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後(㈡、㈢尚未執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共2罪),已不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規定,自非累犯,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如前,其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洗貨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3,000元至34,000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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