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張世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JYRE5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世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4月3日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A0JYRE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6月1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JYRE521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清明連續假日期間(4月3日)於黃線處停車,卻遭開立罰單並予以拖吊,依據本人了解,市府原即針對假日黃線准予開放,殊不知仍遭拖吊,經去電1999詢問結果,得知並非所有黃線假日均可停車,必須是該處立有准許停車之告示牌方可開放停車。然而本人之停車處(臺北市○○街)原本即非屬交通要道,何況遭開罰期間係屬連續假日,車流更為稀少,實不知停於該處究竟會造成何種交通妨礙。況於伊停車處後方三十公尺,設有一24小時卸貨停車格,為何未視為妨礙交通,依現場狀況可知,黃線繪製係考量業者營業方便性,與妨礙交通無關,交通單位不先檢討標線繪製合理性,又怠惰或疏失未立告示牌將伊停車處納入合法停車處,致伊被認為違規。是本件應該要視是否構成交通妨礙等事由綜合判斷,然卻毫不考慮實情的情況下,進行開罰,並無情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4月3日8時44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劃有黃色標線路段違規停車,事證明確,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略以,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若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檢討有開放假日時段停車之必要,會於開放路段各街廓之起訖點設置標誌告示,標誌內容亦會加註箭頭符號指示。經查本件案址(林口街192號)黃線並無調整禁止停車時段,故未設置相關標誌牌面,其禁止停車時段仍依前述規定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假日亦同),車輛須依上開黃線管制時段停車。依執勤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黃線禁止停車時段內違規停車事證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取締及拖吊移置,尚無違誤之處。至車輛是否妨礙交通秩序,應依現場標誌標線、道路交通法令及整體交通安全為考量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同規則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設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另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9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前揭時地劃設有黃色實線路段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舉發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4114100號函暨採證照片3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6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4405400號函在卷可稽,且該路段並無設置開放假日停車之附牌、標誌,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7月1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530442300號函附卷可資,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甚明。
(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違規地點劃設之黃實線,且未設置假日開放停車之附牌、標誌,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系爭違規地點之黃實線於假日未開放為停車路段,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其假日未開放為停車路段即或有所不當,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停車雖係在連續假期期間,然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側劃設有黃實線,且未設置有假日開放停車之附牌、標誌之系爭違規地點之行為,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且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茍如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有延續必要、是否遵循,此乃當然之理,原告殊無逕自認定系爭違規地點劃設不合理而可以不予遵守。準此,本件路側劃有黃實線之系爭違規地點既非於假日開放為停車路段,原告自應遵行路側劃有黃實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之規定,於上揭時間即不得違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否則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依法加以裁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係屬獨立不同之違規類型,則違反本條項第4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自不以有妨礙其他人通行為要件,倘於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並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者,除違反本條第1項第4款違規外,當也同時違反第5款,此時固有法條競合應以何者處罰之問題,然非謂亦要構成妨礙他人通行始能構成同條項第4款之違規,是原告主張未造成交通妨礙何以處罰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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