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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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祈祥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祈祥共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95年1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陳佑光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祈祥自民國85年間起以代書為業,並因業務往來,結識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擔任房屋貸款業務人員之銀行職員 翁灝翔 (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
5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張祈祥於95年11月間,受 蔡恩惠 委託,代為辦理蔡恩惠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價格購買陳佑光名下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因蔡恩惠要求買賣價金380萬元能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張祈祥為提高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以符合蔡恩惠之需求,透過翁灝翔得知聯邦銀行當時推出三大仲介專案(即信義房屋、太平洋房屋、永慶房屋三大仲介買賣房屋之貸款案授權由分行自行辦理估價,無庸經總行進行鑑價),認有機可趁,張祈祥竟與翁灝翔、蔡恩惠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惟蔡恩惠對本件係經銀行職員共犯並不知情,其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使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貸得380萬元以上,經蔡恩惠同意授權,由張祈祥、翁灝翔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合約編號:G107440、見證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約代書: 章志偉 、經紀人: 賴輝鴻 ),以手寫塗改物件編號欄(變更為「A524658」)、立合約書人欄(變更買方為「蔡恩惠」、賣方為「陳佑光」)、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欄(建築改良物標示變更為建號858、門○○○鎮○○路○○○巷○號3樓、建物坐落仁愛段249地號、建築完成日期90年6月9日、主建物面積為3層、81.73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11.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臺0.7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962、面積459.24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06及建號964、面積336.09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16,土地標示變更○○○鎮○○路○○○○號、地目建、面積15公畝6平方公尺94平方公寸、出賣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買賣價款總金額欄(變更為「肆佰捌拾萬元」)、第一次款(簽約)欄(變更為「肆拾萬元」)、第四次款(完稅)欄(變更為「肆佰肆拾萬元」)、買賣方姓名及年籍資料欄(變更為買方姓名:蔡恩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
56年6月7日、戶籍地址:台中縣○○鄉○○里○鄰○○路○○○巷○○號,賣方姓名:陳佑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61年1月13日、戶籍地址:台北縣○○鎮○○里○○鄰○○路○○○○○號)、簽約日期欄(變更為「95年11月20日」)之方式,繼之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簽署「蔡恩惠」暨蓋用「蔡恩惠」印章而將買方改為蔡恩惠,再利用陳佑光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交付之「陳佑光」印章,逾越陳佑光之授權範圍,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暨附表一(交款紀錄)之買賣價金總金額欄、賣方簽章欄接續偽簽「陳佑光」署名共2枚暨盜蓋「陳佑光」印章印文共6枚而將賣方改為陳佑光等不實內容,偽造高於實際成交金額之陳佑光以480萬元不實價格出售系爭建物予蔡恩惠之私文書,再由具犯意聯絡之翁灝翔於95年11月23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聯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上,違背職務,將系爭建物價值高估為477萬5,847元而為不實登載,於95年12月4日連同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暨附表一(交款紀錄)持以向翁灝翔任職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提出房屋貸款44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陳佑光、信義房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章志偉(簽約代書)、賴輝鴻(經紀人),並使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員誤認蔡恩惠確係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而以48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誤以為系爭房地具有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客觀價值,認蔡恩惠有此還款能力,且符合聯邦銀行三大仲介專案貸款之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6日同意核撥房屋貸款38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予蔡恩惠,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之財產及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將貸款金額核撥至蔡恩惠帳戶內,扣除轉帳至陳佑光帳戶以支付房地價金、銀行收取之開辦費及手續費用(合計1萬300元)、保險費(2,431元)外,餘款105萬元由蔡恩惠、張祈祥、翁灝翔全數提領朋分,張祈祥分得12萬元(即核貸金額2%)。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蔡恩惠、陳佑光、 林明敏 、翁灝翔等人分別於偵查中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祈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復經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祈祥固坦承伊於95年11月間,受託辦理蔡恩惠以380萬元購買陳佑光名下坐落於臺北縣○○鎮○○路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等事宜,並協助蔡恩惠向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翁灝翔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當初蔡恩惠與陳佑光已談妥以38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蔡恩惠找伊辦理過戶、向銀行申貸等事宜, 伊有 幫蔡恩惠、陳佑光簽署1份買賣價金為3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蔡恩惠表示價金380萬元要全額貸款,伊找在聯邦銀行任職之翁灝翔辦理系爭房地貸款,翁灝翔估價後建議買賣價金更改為480萬元才能貸得380萬元,伊事先即徵得蔡恩惠、陳佑光母親同意,將原先買賣契約書影印後,把買賣價金塗改為480萬元再影印1份送去給銀行,伊不知道卷附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如何取得,是翁灝翔提出的,與伊無關,況且銀行是否核准貸款,是由銀行決定,亦非翁灝翔可以決定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房地原屬陳佑光所有,於95年11月間與蔡恩惠約定以
買賣價金3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蔡恩惠,而蔡恩惠除給付訂金外,其餘應付買賣價金、代書費用及相關手續費均擬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並委託被告張祈祥代為擬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80萬元)、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嗣被告與時任聯邦銀行東門分行行員翁灝翔聯繫,提供買賣雙方(即蔡恩惠、陳佑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權狀影本等文件向聯邦銀行申請借款金額440萬元之房屋貸款、40萬元之個人理財性貸款,而翁灝翔於95年11月23日出具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連同上開文件送經聯邦銀行審核後,於95年12月8日核撥房屋貸款380萬元、理財貸款40萬元予蔡恩惠,另被告於95年12月5日代理蔡恩惠、陳佑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從中獲得核撥金額2%約12萬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47頁正、反面),復經證人蔡恩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佑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經過、簽訂契約及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㈢第106頁及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提出之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書、授信批覆書(房屋貸款)、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蔡恩惠撥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好好款貸」申請書、「小額消費性貸款」保證人資料表、聯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理財貸款業務綜合評述表、新北市 樹林 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蔡恩惠及陳佑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㈠181頁至第189頁,98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第
48頁、第58頁至第5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92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明知證人蔡恩惠與陳佑光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
380萬元,卻因證人蔡恩惠欲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給付系爭房地價款全額、代書費用及手續費,而有虛列不實之買賣價金為480萬元並向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個人信用貸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卷附聯邦銀行據以審核蔡恩惠申請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暨附件一交款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形式上與信義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之合約書相同,其上「合約編號:G107440」、「見證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約代書:章志偉」、「經紀人:賴輝鴻」為真正,然物件編號「A524658」並非系爭房地等情,為證人即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章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且有信義房屋提供之物件編號「A524658」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再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欄、買賣價款總金額欄、第一次款(簽約)欄、第四次款(交屋)欄、買賣方姓名及年籍資料欄、簽約日期欄均留有因塗改不完全之字跡以及因塗改以致欄框、底線斷缺之痕跡,堪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經人以塗改原先契約重要之點(買賣雙方、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買賣總價金等)使之成為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加以偽造外,並有將系爭房地買賣實際總價款從380萬元虛列為48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自85年間起即為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及申請房屋貸款等代書業務之專業人士,衡情當知悉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之真正係該銀行是否同意貸放款及貸款額度多寡之重要依據,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價金低於蔡恩惠要求申貸金額,仍應蔡恩惠之要求以虛列買賣價金為480萬元之契約書向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個人理財性貸款之際,被告主觀上已存有與蔡恩惠、翁灝翔向聯邦銀行詐得高於實際買賣價金能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而翁灝翔係聯邦銀行東門分行行員負責房屋貸款、消費性
貸款等業務,其經辦本件證人蔡恩惠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申請房屋貸款、理財性貸款案時,明知蔡恩惠與陳佑光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成交價為380萬元,卻仍持上開偽造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其於業務上製作之聯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將系爭房地價值高估為477萬5,847元之不實登載,持以向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44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致使聯邦銀行誤以為系爭房地客觀上具有該價值,而於95年12月8日同意核撥房屋貸款38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予蔡恩惠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灝翔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人即95年間任職於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經理林明敏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㈢第106頁、第142頁,原審98年度訴字1582號卷第115頁反面、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並有翁灝翔所出具之聯邦銀行95年11月23日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聯邦銀行提出之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房屋貸款)、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蔡恩惠撥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理財貸款業務綜合評述表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㈠181頁至第18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其後證人蔡恩惠果於96年12月7日起遲延繳付貸款本金及利息,並由聯邦銀行聲請查封並拍賣系爭房地,經聯邦銀行另行派員查估系爭房地價值,系爭房地總時價約3,229,787元一情,亦有聯邦銀行96年5月4日擔保物鑑估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1份、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及拍賣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他字第5899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且證人翁灝翔此部分違背銀行行員職務之行為,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翁灝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應認被告、翁灝翔等人確有偽造上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由翁灝翔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上虛偽填載與虛列之買賣價金480萬元相當之系爭房地價值477萬5,847元等不實內容後,持上開虛偽文件向聯邦銀行東門分行詐貸逾越本件實際買賣總價款380萬元之房屋貸款38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
40萬元,以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東門分行之財產等事實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上開聯邦銀行所據以審核、撥貸之(信義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98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係伊所提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翁灝翔在之前有叫我去找信義房屋的契約書,但本件這個契約書是翁灝翔所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147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灝翔於偵訊時稱:蔡恩惠要借款420萬元、全額貸款,因此有更改過合約書上之金額,代書張祈祥有告知會更改合約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㈢第106頁、第142頁),堪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80萬元,如欲全額以銀行貸款支付,必須提高買賣價金至480萬元,且為規避貸款需送經聯邦銀行總行徵信、審核,應利用聯邦銀行推行之三大仲介專案貸款(即三大房屋仲介買賣房屋之貸款案授權由分行自行辦理估價,無庸經總行進行鑑價),若被告係以正當方式辦理貸款,翁灝翔又豈有要求伊提供信義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且虛列買賣價金為480萬元之必要。況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與翁灝翔基於向聯邦銀行貸得遠高於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縱非被告親自為偽造該信義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應與共同正犯翁灝翔就此部分同負其責甚明。至被告辯稱伊僅提供1份伊事務所的合約書交由買賣雙方簽署,之後伊自行影印塗改買賣價金為480萬元後交給翁灝翔云云,然本件聯邦銀行受理證人蔡恩惠就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房屋貸款、個人理財性貸款,僅收受上開偽造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所謂一般代書事務所之買賣合約書,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灝翔亦否認有此份合約書存在,被告就此復始終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況本件系爭房地既為規避須經總行鑑價、審核之程序而欲適用聯邦銀行推出之三大房仲專案,被告當無須多此一舉,另行影印、塗改由蔡恩惠、陳佑光簽署作為收執之合約書上買賣價金為480萬元後再持交給翁灝翔之必要,被告此部所辯顯與常理有悖,核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核貸與否,係由銀行審核決定云云。然依據告
訴人聯邦銀行提出之本件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房屋貸款)、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理財貸款業務綜合評述表(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其上均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80萬元、評估時價為477萬元,可知翁灝翔所為之鑑估價格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均為該銀行鑑價之基礎。從而,被告、翁灝翔等人向聯邦銀行提出之偽造(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11月23日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價格,雖非銀行決定貸款之唯一因素,惟為綜合考量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足以影響銀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多寡,而被告、翁灝翔亦顯然知悉此情,始會製作高於實際價金之買賣契約書提交予銀行申貸,足見諸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衡以現今社會常情,以房屋貸款及個人理財性貸款而言,因係以該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銀行一般而言自不會貸放超過買賣價金之金額予借款人,至於銀行對擔保品之價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等事,乃銀行放款本需進行之事項,不論買賣價金為何,均不能免此步驟,是本件蔡恩惠既可貸得380萬元之房屋貸款、40萬元之個人性理財貸款,自係因銀行受虛偽之告知,及以上開不實之4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判斷所致,換言之,聯邦銀行因被告、翁灝翔告知虛捏之鑑估價值及提出價金4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影響核貸決定之正確性,因而同意貸予遠高於系爭房地實際買賣金額之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蔡恩惠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知有買賣價金4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伊都是交由代書即被告去處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蔡恩惠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然本件證人蔡恩惠親自簽名之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其上填載貸款總金額為440萬元,有該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953號第48頁),聯邦銀行嗣於95年12月8日核准撥貸金額為380萬元,亦有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房屋貸款)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參諸一般銀行放款實務,房屋貸款之金額絕無可能與買賣價金同額,而應低於此數,則蔡恩惠既僅以3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卻申請高於實際房地買賣之貸款金額,是證人蔡恩惠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調高房地買賣價金乙事,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就提高買賣價金為480萬元乙事,蔡恩惠均知情且同意等語,應非子虛。再者,證人蔡恩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伊有刻1顆印章放在張祈祥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故提出於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買方「蔡恩惠」之簽名及用印部分,縱非證人蔡恩惠親自簽名或蓋章,亦難認未經證人蔡恩惠之同意或授權。惟依證人蔡恩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辦理房貸均係透過被告,而未與翁灝翔有直接往來,是證人蔡恩惠固知情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書,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告與翁灝翔有共同利用銀行行員身分而出具不實鑑估報告書等違背銀行行員職務之犯行,事前知情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併此說明。至於所提出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賣方陳佑光之簽名及用印部分,業據證人陳佑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與蔡恩惠只有簽簡略的買賣合約書,是去書局買的,買賣價金為380萬元,其有交一顆便章給其母親作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用,其母親事後曾拿過一份買賣價金是4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讓其看一下,但其已經沒什麼印象;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佑光」之簽名非其所有,但「陳佑光」印章好像是其交給其母親之便章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㈢第71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而 陳光佑 既僅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就買受人如何向銀行申請貸款,衡情當未瞭解,且證人陳佑光授權使用該便章之範圍僅限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堪認該份(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關「陳佑光」署押及蓋印均已逾越證人陳佑光之授權所為,蓋無疑義,均特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從事業務之銀行職員翁灝翔,確有
共同以偽造私文書、所製作登載不實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持以向聯邦銀行行使,此以違背任務之行為,向聯邦銀行申請高額之房屋貸款及個人理財性貸款,致使聯邦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系爭房地客觀上具有該價值,而同意核撥房屋貸款38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予蔡恩惠,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陳佑光、信義房屋、信義地政士事務所、章志偉、賴輝鴻,且損害聯邦銀行之財產及其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等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圖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又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係與銀行職員翁灝翔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向聯邦銀行詐取貸款,損害聯邦銀行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處斷。
㈡被告與翁灝翔間就前開違反銀行法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犯行、被告與翁灝翔、蔡恩惠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銀行詐取貸款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雖非銀行職員,惟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翁灝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與翁灝翔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為蔡恩惠申辦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等事實,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與銀行職員共犯的事實,亦予以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雖認向銀行詐貸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然被訴基本事實同一,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告知此部分變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㈣又本件係起因於被告為協助客戶蔡恩惠向銀行申貸,始找
上身為銀行職員之翁灝翔,而被告身為代書,理應知悉不得向銀行詐貸,卻仍與翁灝翔共犯本案,犯後又一再飾詞卸責,被告所犯情節顯然不亞於共同正犯翁灝翔,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案被告與翁灝翔係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信義房屋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合約編號:G107440、見證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約代書:章志偉、經紀人:賴輝鴻),以手寫塗改物件編號欄(變更為「A524658」)、立合約書人欄(變更買方為「蔡恩惠」、賣方為「陳佑光」)、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欄(建築改良物標示變更為建號858、門○○○鎮○○路○○○巷○號3樓、建物坐落仁愛段249地號、建築完成日期90年6月9日、主建物面積為3層、81.73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11.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臺0.7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962、面積459.24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06及建號964、面積336.09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16,土地標示變更○○○鎮○○路○○○○號、地目建、面積15公畝6平方公尺94平方公寸、出賣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買賣價款總金額欄(變更為「肆佰捌拾萬元」)、第一次款欄(變更為「肆拾萬元」)、第四次款欄(變更為「肆佰肆拾萬元」)、買賣方姓名及年籍資料欄(變更為買方姓名:蔡恩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56年6月7日、戶籍地址:台中縣○○鄉○○里○鄰○○路○○○巷○○號,賣方姓名:陳佑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61年1月13日、戶籍地址:台北縣○○鎮○○里○○鄰○○路○○○○○號)、簽約日期欄(變更為「95年11月20日」)之方式,繼之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簽署「蔡恩惠」暨蓋用「蔡恩惠」印章而將買方改為蔡恩惠,再利用陳佑光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交付之「陳佑光」印章,逾越陳佑光之授權範圍,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暨附表一(交款紀錄)之買賣價金總金額欄、賣方簽章欄接續偽簽「陳佑光」署名共2枚暨盜蓋「陳佑光」印章印文共6枚而將賣方改為陳佑光等不實內容,因已變更買賣方名義人、買賣價金、買賣標的而已完全變更原文書之名義人及內容用意,應屬偽造之文書,原審未詳加核對,即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尚有誤解;⑵又被告、翁灝翔、蔡恩惠係同時以該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聯邦銀行申貸房屋貸款44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因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房屋貸款38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公訴意旨未予敘及申貸個人理財性貸款部分,然此與經起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貸房屋貸款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⑶再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已與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而賠付22萬元一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當庭陳明,並提出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8頁、第150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卷附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翁灝翔製作用以辦理貸款,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核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代書業務,為獲取私人利益,罔顧職業倫
理,竟與銀行行員翁灝翔共謀,利用銀行作業程序之漏洞,為不實鑑價,並提供銀行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對遭偽造私文書之陳佑光、信義房屋、信義地政士事務所、章志偉、賴輝鴻等名義人造成損害外,更使聯邦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紊亂交易秩序,行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所為一切合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與告訴人聯邦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共同被告翁灝翔就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見翁灝翔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仍從事代書業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
6月,尚無從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其僅因貪圖私利,竟與翁灝翔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銀行,復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現仍從事代書業務(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41頁),本院認本件不符亦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又偽造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交付聯邦銀行行使,已成為聯邦銀行存查歸檔文件,而非被告或共犯翁灝翔、蔡恩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陳佑光署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上「陳佑光」印章印文,均係以證人陳佑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業據鄭人陳佑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核屬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5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彭幸鳴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