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改制前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住同上上一人代理人 許淑真 住同上相對人 劉邦安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之
3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邦安間為失蹤人 林興 及 王于祿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林興及王于祿係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興及王于祿失蹤行方不明,相對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依法聲請選任 王寶生 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任林興及王于祿之財產管理人,惟觀卷內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未能提出證明失蹤人林興及王于祿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文件,另相對人曾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林興及王于祿曾設籍臺北市馬場町126番地及150番地於日據時期設籍之戶籍資料,惟查無其年籍或除戶及設籍資料,況上開地址亦難認為係林興及王于祿最後住居所,顯無足認林興及王于祿已離去其最後住居所之證據。本件是否有林興及王于祿此人仍屬不明,實難認其現已生死不明或失蹤。原裁定不察,遽以選任抗告人為其財產管理人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林興及王于祿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住址分為臺北市馬場町12
6番地及150番地。經本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詢林興及王于祿登記時全部資料,該所函覆以:經查本所無旨揭登記案資料,檢送該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光復時期人工登記簿謄本供參等情,有該所101年11月13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而依前開回函檢附之人工登記簿所載,林興及王于祿係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登載住所分為臺北市馬場町126番地及150番地,自應認定當時確有林興及王于祿其人存在,且登記簿上所填載之住所即為林興及王于祿當時之住所。
㈡、經本院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臺北市馬場町126番地及150番地之現住址,經該所函復略以日據時期之地址與現住址並無查對資料,是旨揭地址無從提供現地址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徵。是既查無林興及王于祿之現住址,自應認前揭土地登載簿所載之住所即為其最後之住居所,且其自臺灣光復以來,確已失蹤行方不明,為失蹤人無誤,抗告人辯稱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有林興及王于祿此人存在或其確已失蹤云云,尚非可採。又相對人與失蹤人林興及王于祿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就該筆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且查無林興及王于祿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則其聲請指定林興及王于祿之財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是原審認為有林興及王于祿其人存在且其已失蹤行方不明,並參考抗告人於原審表示:如沒有其他適當的人,同意法院之決定等語,及審酌林興及王于祿財產即上開土地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等情,認由抗告人擔任林興及王于祿之財產管理人較能妥適管理林興及王于祿之財產,而選任抗告人為林興及王于祿之財產管理人,依法核無不合。
㈢、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賴武志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沛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