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及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及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
6月2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其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海洛因殘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7月1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筒1支扣案可佐。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單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第16頁),與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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