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棋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棋彬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彬因恍神而貿然駛進對向車道,其行為過失情節嚴重,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羅澤奎 、 陳俊姣 ,顯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恍神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肇事,因賠償金額未合致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檢察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