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棋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棋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應補充「車禍發生後,經人報警並由救護車將王棋彬、 羅澤奎陳俊姣 送醫救治,嗣警方據報到達醫院,王棋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林彥郎 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棋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恍神,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駕車肇事撞擊告訴人羅澤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羅澤奎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陳俊姣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證據欄關於陳俊姣於警詢之指訴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羅澤奎、陳俊姣二人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恍神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肇事,因賠償金額未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02號被告王棋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彬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廖志豪 ,沿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11線16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一時恍神,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羅澤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姣,沿台11線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澤奎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上側切齒、右上中切齒、左上中切齒、左上犬齒殘留齒根、左上側切齒缺損、臉部及額頭、雙腳多處擦傷,陳俊姣受有腹部鈍傷合併小腸穿孔、腹膜炎、腹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澤奎、陳俊姣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棋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澤奎、陳俊姣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廖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份。
(六)診斷證明書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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