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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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 葉國得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林詩涵 律師被告 王麗紅 即峰誠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5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5,000元,及自民國
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106年6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面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兩造約定以票載發票日106年8月31日作為還款日,被告於借款同日先行給付原告利息,原告遂於同月26日指示訴外人 葉國忠 以訴外人忠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懋公司)名義,於抵充被告給付之利息29萬5,000元後,自忠懋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頭匯款470萬5,000元予被告之先生即訴外人 李文偉 ,被告於當日匯款入帳後即向原告表示已收到匯款。詎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時,卻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是被告仍積欠原告470萬5,000元未清償,爰以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紀錄及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107重簡字第332號卷第21至27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四、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為為106年8月31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332號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6年8月3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上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峰誠工程 行王 │106年8月23│106年8月31│500萬元│CA0000000│││麗紅│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