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張銘軒 相對人 張春長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曾淑女 關係人 張雅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春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銘軒(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雅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春長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軒之父,即相對人張春長,因罹患失智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倘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春長之監護人、關係人 曾雅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個案張春長,診斷:失智症、憂鬱症、妄想症狀。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個案的全量表智商76,百分等級5,能力表現屬臨界水準。個案於現實生活中尚具備日常溝通所需的理解能力,於表達方面則呈現明顯的障礙。個案當前除認知能力減退外,受憂鬱情緒、妄想、現實感較差的影響,其獨立因應問題時易忽略部分訊息線索或有扭曲事實的可能,其實際認知能力在因應家庭生活之外的陌生、複雜事務上(如:對合約的理解、個人財務的管理與規劃),皆已呈現障礙。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監護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個案張春長,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銘軒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張春長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張春長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張雅菱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張雅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