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鴻 (原名 張銘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何 順鴻 (原名 何致遠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
張榮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為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23、22024號、29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吳中文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正哥 」之成年男子遊說,而依綽號「正哥」之指示找尋毒品夾帶人員(俗稱「鳥仔」),將毒品以人員隨身夾帶之方式,輸出至境外交予境外接應之人士,以藉此獲取報酬;吳中文於107年7月下旬某日,與友人 何順鴻 、吳建鴻談妥找尋人員夾帶毒品出境以牟利事宜,並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綽號「正哥」之人交付吳中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中文協議由吳建鴻找尋毒品夾帶者。嗣吳建鴻於107年8月初,得知友人 陳為閔 缺錢花用,遂詢問陳為閔是否願意擔任毒品夾帶者,並允諾事成返臺後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經陳為閔應允,何順鴻、吳建鴻、陳為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館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點第3款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持有,竟與吳中文、綽號「正哥」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何順鴻為陳為閔代訂飛往香港之機票及當地住宿旅館;吳建鴻於107年8月3日上午,駕駛何順鴻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為閔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花沐蘭 精品旅館」219號房間與吳中文會合,由吳中文在上開房間內,將綽號「正哥」先前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膠帶、束帶綑綁在陳為閔之前胸、後背及藏放在鞋子之中,吳建鴻則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國際機場,為陳為閔辦理報到手續,以利陳為閔搭乘同日16時55分之華信航空「AE1841號」班機飛往香港而將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綽號「正哥」之人所指示之接應者,擬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然警方因於107年8月2日即接獲陳為閔舉報吳中文等人涉嫌運輸毒品事宜(然未提及其為運輸毒品行為中夾帶毒品之人),陳為閔於同年月3日至汽車旅館後,慮及此行風險甚高,乃反悔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向警方求助,告知其所在之汽車旅館房號,警方乃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查緝,當場在該旅館房間內查獲吳中文、何順鴻、吳建鴻及陳為閔等4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所使用之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建鴻、何順鴻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吳建鴻、何順鴻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建鴻、何順鴻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65至171、173、174、182、183、186至191頁、偵字第22024號卷第14至21、199、200頁、原審聲羈卷第4、5頁、原審偵聲卷第19、20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7、
30、32、71頁背面、卷二第101、262、263、307、308頁、本院卷第90、141、143頁);另被告陳為 閔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吳建鴻駕車將其搭載至上開汽車旅館,被告吳建鴻、吳中文在其身上綁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其夾帶該等毒品至香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配合警方破案,我當時是配合警方到汽車旅館,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要夾帶毒品,是到現場後才知道是要夾帶毒品,我就聯繫警方,向警方求救,我沒有運輸該等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吳建鴻、何順鴻與共犯吳中文商議,由被告吳
建鴻找尋夾帶毒品出境之人,將綽號「正哥」之人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境至香港,由被告何順鴻負責訂購機票、住宿,由被告吳建鴻尋得被告陳為閔擔任負責夾帶毒品出境之人,惟尚在汽車旅館內綁縛毒品於被告陳為閔身上之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吳建鴻、何順鴻、陳為閔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 吳中天 、證人即被告吳建鴻、何順鴻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陳為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9至23、90、137至139、163至171、173、174、182、183、186至191、203至206頁、偵字第22024號卷第14至21、135至141、144至146、199、200、202、203頁、原審聲羈卷第4、5、18、19、31、32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卷二第171至173頁),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3張、被告何順鴻、吳中文之手機翻拍照片43張、被告吳中文、何順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乙份、扣案物品照片、花沐蘭精品旅館219號房入住(休息)登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扣案物品照片21張、同案被告陳為閔之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雄獅旅遊旅客資料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張正儀 於107年6月5日、107年8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被告吳建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持護照至機場之照片2張、被告吳中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行資料整理乙份、被告吳建鴻與同案被告陳為閔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50張、被告吳建鴻、吳中文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36張、扣案被告吳建鴻所有之手機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年8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旅行社購買機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同案被告陳為閔與被告吳建鴻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61張、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之手機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107年8月6日採驗報告及照片、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6月4日雅區文字第1080012857號函及檢附同案被告陳為閔出境異動記事明細、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導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雄獅總法字第10806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年6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8、27至54、60、65至78、93、118、155至160、211頁、偵字第22024號卷第41至62、64至69、79、133、161至
176、182至185頁、偵字第29047號卷第197至200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35至243頁、原審卷三第105至111、115、12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10包(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9.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3公克、純度約87%)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字第22024號卷第252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吳建鴻、何順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為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查獲當日中
午,開車先載陳為閔進去汽車旅館找吳中文,進去後我馬上出來離開,去幫陳為閔到清泉崗機場辦登機報到手續,辦好後,我再回到汽車旅館,當時汽車旅館內有吳中文、陳為閔,我進去不到3分鐘,警察就進來了,警察進來的時候,我等在2樓,陳為閔叫我把他身上用膠帶黏在肚子跟鞋底的安非他命拆掉,藏到床底下;陳為閔之所以把毒品藏身上,是我叫他帶出國的,因為他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工作讓他賺多一點,我就帶他去認識吳中文,吳中文跟我說,要我找人將毒品帶出國,所以我就找陳為閔,陳為閔可以賺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2024號卷第199至201頁);被告吳建鴻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8月3日被逮捕當天,我有向警方坦承陳為閔是我找來準備運送毒品到香港的人,因為陳為閔在被查獲前2、3天跟我說他很缺錢,他說他想要一份工作一次賺很多錢,他要用來還債,所以我就問他願不願意去,他就說只要錢多他就去,當時是陳為閔主動問我有沒有工作,吳中文是於107年7月底時跟我討論要找人運送毒品出去,在吳中文告訴我這件工作之前,陳為閔就問我有沒有工作做,後來吳中文又問我一次,我就跟陳為閔說,陳為閔說只要錢多,他就願意去。107年8月3日我起床後,就再打電話給陳為閔,跟他說今天有工作要飛,問他要不要,陳為閔說好,我就跟陳為閔約在吳中文住處,陳為閔到了之後,我帶他到清泉崗機場對面的旅行社辦理機票事宜後,再載陳為閔去本案汽車旅館,我再去機場辦理登機手續,辦完手續後再回到汽車旅館,不到5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73至17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找陳為閔參與運輸毒品工作,因為陳為閔當時缺錢,問我有什麼工作可以讓他賺錢,我問陳為閔是否要做運輸毒品至香港地區的工作,陳為閔說好,我有跟陳為閔說如果運輸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香港成功,回來要給他10萬元的報酬。當天下午是我載陳為閔到旅行社辦機票等事宜,辦完後就載他去花沐蘭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參以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陳為閔於107年8月1日向同案被告吳建鴻訴苦,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在外流浪,須籌款20萬解決,其因此四處躲藏,被告吳建鴻建議,向人借款不能直接一次借20萬,這樣不容易借得,被告陳為閔詢問被告吳建鴻有無辦法一次20萬,被告吳建鴻回稱「你這禮拜要飛喔」,被告陳為閔回稱「幾啊」,其後同案被告吳建鴻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詢問被告陳為閔「所以我的工作你到底有沒有要」,被告陳為閔回稱「考慮」,被告吳建鴻回稱「你為什麼不早說啊」,2人續而討論被告陳為閔護照是否在身上,被告吳建鴻向被告陳為閔稱「上次說要再出去幫你安排了,現在跟我講這些是殺小?」、「你到底有沒有要去啦」,被告陳為閔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回稱「這趟出去可以多少,可不可以一趟出去解決這個問題啊,頭很痛阿」、「回來錢也不會馬上下來,我又要躲,我真的是,很乾欸」、「最多就是10對吧」、「運輸抓到很重欸」,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被告吳建鴻回覆被告陳為閔稱「我剛剛有先跟我大欸說過了,他是說你這一趟如果敢背多的話,錢就有多」、「我現在在幫你看能不能錢多一點」,被告陳為閔回稱「什麼意思,好啦,OK」,有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047號卷第226至270頁),則依證人即被告吳建鴻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陳為閔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陳為閔於107年8月1日因缺錢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故而與被告吳建鴻商議運輸毒品出境以快速籌款,應屬明確。是被告陳為閔上開所辯其事前不知被告吳建鴻等人要其夾帶毒品運送出境,直至汽車旅館時始知悉此事云云,顯無足採。
⒉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正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
本件承辦員警,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因處理其他案件而認識在庭的陳為閔,陳為閔於本案發生前即107年8月2日曾告訴我有一件運送毒品的案件,我有為陳為閔製作檢舉筆錄,當時陳為閔說有一個叫「 阿海 」的人要運輸毒品,並且將運輸的方式、「阿海」之人的住處等資料告訴我,也有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他有指認「阿海」就是被告吳建鴻,還有指認被告何順鴻,我獲得這些線索後就實施跟監;查獲本案當天,陳為閔有向警方求救及明確告知毒品位置訊息,當時我與陳為閔是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我有提供該份手機聯絡對話畫面資料給法院;當天我與陳為閔聯絡的時間是從下午2時57分許至4時10分左右,在陳為閔跟我聯絡對話過程中,警方已經在機場跟監,不是因為陳為閔聯絡我,警方才出發的,警方當時也知道他們使用的車輛在哪家汽車旅館裡,只是不知道他們所在房號,所以警方已經到汽車旅館那邊集結了,房號是陳為閔告訴我的,陳為閔是於當天下午3時27分許,告知我他被帶到本案汽車旅館及房號。之前我於107年8月2日對陳為閔做完筆錄後,有再三叮嚀他,不能參與犯罪,我一直強調說,絕對不可以參與運輸,他有回答我說他不會參與,查獲當天陳為閔才跟我聯絡,他說他被他們帶走了,他要去綁這個毒品,我是當天才知道的,陳為閔在查獲當天的作為,不是警方安排的,陳為閔在跟我LINE對話當中,他說他要離開,但是他受到控制沒辦法離開,當下我在LINE中請他到某個地方,我要請同事去把他載離開,可能是時間緊湊,來不及把他載離開;之前我為陳為閔製作完檢舉筆錄後,我覺得陳為閔對整個案件的瞭解,不像一般檢舉人的筆錄,他跟我講得太詳細了,以我的直覺、經驗法則,他有可能是參與其中才能知道這麼多,所以我怕他會去參與,感覺他可能涉入,才會在製作完筆錄後特意提醒他不要參與。本案警方沒有向陳為閔表示要用證人身分保護他,警方、檢察官沒有出具證人保護書,由他擔任秘密證人來查獲本案,也沒有做過這樣的承諾,如果沒有陳為閔在案發當天LINE的通知,警方也還是有可能查獲本案,因為警方當時已經在跟監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89至203頁),且有卷附之被告陳為閔於107年8月2日警詢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通訊擷取畫面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三第47至87頁)。則依證人張正儀證述內容,被告 陳為閔固 於107年8月2日至警局製作前揭檢舉筆錄,然當時並未告知警員張正儀其要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且警員張正儀因被告陳為閔檢舉內容過於具體,擔心其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而一再告誡被告陳為閔不要參與運輸毒品之行動,被告陳為閔仍向警員張正儀表示不會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若果被告陳為閔並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真意,何以未於107年8月2日製作筆錄當時即明確告知警員張正儀,且被告吳建鴻已於同年8月1日邀其擔任夾帶毒品出境之人,以尋求警方之保護,而係在本案查獲當日下午2時57分許,始向證人張正儀求助;參以被告陳為閔於查獲當日下午2時57分許,以LINE通知警員張正儀表示「他們硬要我去我在車上」而求救時,警員張正儀回以驚訝表情之圖示(見原審卷三第69頁),顯見警員張正儀確係被告陳為閔以LINE向其求救時,始知悉被告陳為閔亦有參與本案而感到驚訝。是被告陳為閔上開所辯係因配合警方查緝本案,始前往汽車旅館云云,應無足採。
⒊又參酌被告陳為閔與被告吳建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陳
為閔自107年8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中午12時43分許止,與被告吳建鴻商討負責運輸毒品之報酬、要在香港停留多久、報酬是否直接收取港幣,待回臺灣再換匯,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陳為閔尚曾向被告吳建鴻表示請被告吳建鴻為其準備行動電源充電;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被告吳建鴻告知被告陳為閔「2:50的飛機1:50要報到」,被告陳為閔向被告吳建鴻回稱「我要到了」;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被告陳為閔向被告吳建鴻稱「先定機票啊」等語,其後被告陳為閔與被告吳建鴻尚在對話中討論關於役男出境文件、臺胞證等事宜,被告陳為閔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向被告吳建鴻陳稱其係搭乘Uber計程車到全聯了,被告吳建鴻表示要叫人去帶被告陳為閔等語,有被告陳為閔與吳建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047號卷第276至298頁),則依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間之對話內容觀之,係被告陳為閔於查獲當日約下午2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與被告吳建鴻會合,若被告陳為閔自始即無意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何以尚於查獲當日下午主動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吳建鴻會合,且其前往與被告吳建鴻會合前,2人間對話討論之內容均是運輸毒品之報酬及出境相關事宜;而依被告陳為閔上開與警員張正儀於查獲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被告陳為閔係於查獲當日下午2時57分許,始發訊息予警員張正儀稱「在嗎」、「他們硬要我去我在車上」,有被告陳為閔與警員張正儀LINE對話內容紀錄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三第63至69頁),而此時被告陳為閔已與被告吳建鴻會合,經被告吳建鴻駕車搭載前往旅行社處理機票相關事宜;另共犯吳中文因被告吳建鴻通知已尋得夾帶毒品出境人員,而於查獲當日下午1時53分許,攜帶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膠帶、束帶等物品,入住本案查獲地點花沐蘭汽車旅館219號房,有汽車旅館入住(休息)登錄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047號卷第134頁),況警員張正儀接獲被告陳為閔求助時,警方已在機場跟監到被告吳建鴻為被告陳為閔辦理登機報到事宜,有跟監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18頁)。則被告陳為閔應係於查獲當日下午2時57分許,始起意放棄繼續實施本件犯行,而向證人張正儀求助,是被告陳為閔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建鴻、何順鴻、陳為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可資參照)。㈡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為閔應允被告吳建鴻負責夾帶本案毒品出境後,被告吳建鴻告知本件共犯吳中文已尋得夾帶毒品出境之人員後,被告吳中文乃將綽號「正哥」之人提供,擬由被告陳為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花沐蘭汽車旅館219號房,被告陳為閔亦與被告吳建鴻會合,先至旅行社辦理機票相關事宜後,再由被告吳建鴻搭載被告陳為閔至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吳中文會合,被告吳建鴻先獨自前往機場為被告陳為閔辦理登機報到時,警員張正儀始接獲被告陳為閔之求助訊息,則被告陳為閔係於查獲當日至汽車旅館內,慮及此行風險甚高,乃於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不法侵害之際,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為閔所為,因已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開始實行,自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其於著手上開犯行後,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上開毒品乃未起運且未運出我國國境,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己意中止情形甚明。又本件共犯吳中文尚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在被告陳為閔身上綁縛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起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獲,是核被告吳建鴻、何順鴻、陳為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吳建鴻、何順鴻、陳為閔等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2024號卷第252頁),然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建鴻、何順鴻、陳為閔與吳中文、綽號「正哥」之人均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而各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各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吳建鴻、何順鴻、陳為閔與吳中文及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欲自臺灣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香港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建鴻、何順鴻、陳為閔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吳建鴻、何順鴻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為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即現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為閔既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正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方知道有本件毒品運輸的犯行,是因為被告陳為閔於107年8月2日告知警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背面),且警員張正儀於108年6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亦載明,被告陳為閔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所查獲之毒品為警方查獲之被告吳中文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10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21019號函暨所附具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27、129頁),則本件確係因被告陳為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同案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建鴻、何順鴻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本件被告吳建鴻、何順鴻、陳為閔3人明知於此,竟仍與吳中文、綽號「正哥」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為上開事實所載之行為分工。又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則高達2130.75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綜合上情,被告3人於犯罪時,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建鴻、何順鴻、陳為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莫大戕害,竟與吳中文、綽號「正哥」等人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由被告陳為閔負責攜帶毒品搭機,倘順利私運出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其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其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被告吳建鴻係受共犯吳中文之指示找尋願夾帶毒品之被告陳為閔;被告何順鴻係受共犯吳中文之指示,為夾帶毒品出境之被告陳為閔訂購機票、住宿事宜;被告陳為閔因急需款項解決其與他人間之糾紛,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所為甚有不該,所幸其於著手後,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毒品乃未起運且未運出我國國境而未遂;被告3人分工角色,於本案涉入情節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吳建鴻、何順鴻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陳為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原擬運輸出境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另被告吳建鴻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祖母、弟弟、妹妹、現從事磁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順鴻為專科肄業、已婚,配偶懷孕中,與父母、弟弟同住,現從事網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為閔 自陳 為高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同住、現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建鴻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何順鴻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為閔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僅沒收判決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部分為撤銷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9.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2953.94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3公克,純度約87%),乃本案被告3人與吳中文、綽號「正哥」等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送驗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係共犯吳中文所有,用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話卡分別係共犯吳中文、被告吳建鴻、何順鴻、陳為閔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業經被告3人及共犯吳中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宣告沒收。㈢按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被告陳為閔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之護照1本、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跆商旅遊名片各1張,係被告陳為閔所有前往香港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陳為閔 陳明 在卷,該等物品係被告陳為閔入出國境所使用,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共犯吳中文及被告吳建鴻、何順鴻所有,其等均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48、249、298、29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陳為閔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吳建鴻、何順鴻上訴雖均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吳建鴻、何順鴻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吳建鴻、何順鴻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吳建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物品及鑑定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直接│扣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0只,經檢驗均含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81公克,驗前總淨重2449.14公克,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公克,純度約││││87%││└──┴─────────────────┴──────────┘【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球鞋│1雙│扣案│││││共犯吳中文所有│├──┼─────────────┼───┼──────────┤│2│束帶│1條│扣案│││││共犯吳中文所有│├──┼─────────────┼───┼──────────┤│3│膠帶│2捲│扣案│││││共犯吳中文所有│├──┼─────────────┼───┼──────────┤│4│電子磅秤│2台│扣案│││││共犯吳中文所有│├──┼─────────────┼───┼──────────┤│5│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1支│扣案│││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共犯吳中文所有,用以│││號SIM卡1張)││供其與被告吳建鴻、何│││││順鴻、綽號「正哥」等│││││人聯絡│├──┼─────────────┼───┼──────────┤│6│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1支│扣案│││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吳建鴻所有,用以│││號SIM卡1張)││供其與共犯吳中文、被│││││告何順鴻、陳為閔聯絡│├──┼─────────────┼───┼──────────┤│7│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被告何順鴻所有,用以│││卡1張)││供其與共犯吳中文聯絡│├──┼─────────────┼───┼──────────┤│8│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為閔所有,用以│││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供其與被告吳建鴻聯絡│││卡1張)│││├──┼─────────────┼───┼──────────┤│9│中國移動行動電話卡│1張│被告陳為閔所有,用以│││││供其與共犯吳中文聯絡│└──┴─────────────┴───┴──────────┘【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公克)│││││共犯吳中文所有│├──┼─────────────┼───┼──────────┤│2│K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共犯吳中文所有│├──┼─────────────┼───┼──────────┤│3│一粒眠│7顆│(毛重1.5公克)│││││共犯吳中文所有│├──┼─────────────┼───┼──────────┤│4│梅錠│34顆│(毛重41公克)│││││共犯吳中文所有│├──┼─────────────┼───┼──────────┤│5│K盤│1個│共犯吳中文所有│├──┼─────────────┼───┼──────────┤│6│吸食器│1組│共犯吳中文所有│├──┼─────────────┼───┼──────────┤│7│跆商旅遊名片│1張│共犯吳中文所有│├──┼─────────────┼───┼──────────┤│8│Facetime聯絡便條紙│1張│共犯吳中文所有│├──┼─────────────┼───┼──────────┤│9│現金4400元││共犯吳中文所有│├──┼─────────────┼───┼──────────┤│10│現金6000元││被告吳建鴻所有│├──┼─────────────┼───┼──────────┤│11│鋁棍│1支│被告何順鴻所有│├──┼─────────────┼───┼──────────┤│12│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何順鴻所有│││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中華民國護照│1本│被告陳為閔所有│├──┼─────────────┼───┼──────────┤│14│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被告陳為閔所有│├──┼─────────────┼───┼──────────┤│15│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1張│被告陳為閔所有│├──┼─────────────┼───┼──────────┤│16│跆商旅遊名片│1張│被告陳為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