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榮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故與告訴人 黃嘉文 有所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年度他字第5093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403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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