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2時8分許」更正為「12時9分許(見偵字第299號卷第7頁下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99號卷第3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號被告陳國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9日12時8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時,見 郭紹偉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車窗未關即下車卸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車窗,竊取副駕駛座上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郭紹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紹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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