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請人 吳秀琴 相對人 吳金月
蔡吳金 珠 吳秀娥 吳炎明 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金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玖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秀娥應給付相對人 蔡吳金珠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叁仟叁佰玖拾叁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炎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文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業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附註│││姓名│負擔之比│額(新臺幣,元│││││例│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吳金月│6分之1│3,927元│相對人蔡吳金│├──┼────┼────┼───────┤珠已支出地政││2│蔡吳金珠│6分之1│3,927元│規費7,320元│├──┼────┼────┼───────┤,故扣除其應││3│吳秀娥│6分之2│7,853元│負擔之3,927│├──┼────┼────┼───────┤元後,再由相││4│吳炎明│12分之1│1,963元│對人吳秀娥給│├──┼────┼────┼───────┤付其3,393元││5│吳文智│12分之1│1,963元│、給付聲請人│├──┼────┼────┼───────┤4,460元。││6│吳秀琴│6分之1│3,927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7,320元│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7,320元│由相對人蔡吳金珠││││繳納│├─────────┼───────┼────────┤│合計│23,560元│由兩造依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