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彥
被 告 乙○○原名 葉水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26,38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1,083元及利息部分
為15,297元)未給付,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6年7月29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