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
票理由單3紙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5557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主張
之票據係被告為擔保訴外人,及即被告之夫 梁文明 對訴外人
吳錦雲吳金釵 等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之擔保票據,被告對
吳錦雲及吳金釵等人並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況被告之夫梁
文明對訴外人吳錦雲及吳金釵等人之借款債務業已部分為清
償,況貸與人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此均為梁文明可對
抗訴外人吳錦雲及吳金釵之事由,被告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票
據,亦得據以主張抗辯。原告取得本件借款債權,亦同時取
得此一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惟竟分別起訴,有意規避梁文
明可據以對抗之事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互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不爭執,堪信被告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上開情節
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
取得,而被告得據以之為抗辯,惟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26條、票據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又所謂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外,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
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92年度台簡上第2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票據乃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即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不以
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自與轉讓系爭支票之前手無關。而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並由第三
人背書後交付原告之事實,換言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並不得以自
己與原告前手即第三人吳錦雲及吳金釵間或前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從而,原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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