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與訴外人英商渣
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3年10月8日為止尚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6,26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29,985
元及利息部份為6,278元),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本
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
司),並於94年10月18日公告於大業時報,後業欣公司於97
年8月18日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月結單、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