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分2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
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1月26日止
,尚積欠224,382元(其中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06,8
97元及利息部分為17,48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