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甲○○
            11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
,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8,266元,屆期提示後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66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
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示系爭2紙支票之日期如附表二之提示日所
載,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66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於
97年5月5日提示,原告卻請求自97年5月4日起計算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裁判費),原告雖部分
敗訴,惟其主要請求均勝訴,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
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朝雄
附表一: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臺灣銀行│19,133元│97年5月4日│97年5月4日│AC0000000│
││嘉南分行│││││
├──┼────┼─────┼─────┼─────┼─────┤
│2│同上│同上│97年5月7日│97年5月7日│AC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臺灣銀行│19,133元│97年5月4日│97年5月5日│AC0000000│
││嘉南分行│││││
├──┼────┼─────┼─────┼─────┼─────┤
│2│同上│同上│97年5月7日│97年5月7日│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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