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5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
另於9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自92年8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年息
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
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截至
94年3月10日為止,計積欠消費帳款共201,280元未如期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98,377元、利息2,653元、其他費用
250元均未清償;且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
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共59,816元,合計上開債務,總
計被告共積欠原告261,096元仍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
書暨借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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