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成飛有下列前案及執行紀錄:
(一)因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二)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五)因詐欺案件,由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六)上開編號㈢至㈤案件,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減為4月15日、6月15日、6月。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劉成飛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求職故,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3月底某日時,在臺北市○○路路邊,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替該成員掩飾犯罪所得。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自同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前某日時,偽在露天拍賣網站以9000元之價格拍賣FTISAND演唱會門票2張,適 蘇玟綺 在上開網站上瀏覽該拍賣訊息,遂陷於錯誤,旋於當天晚間10時44分許,以該詐騙集團所留之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與自稱「西西」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而以9000元購得上開門票,並依「西西」所留劉成飛之上開銀行帳號,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委託友人匯款9000元入該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4月2日,蘇玟綺未收到門票,經其以上開即時通帳號聯繫,竟未獲覆,且即倉促下線,蘇玟綺始悉受騙;(2)於同年3月30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林柏君 住處,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林柏君詐稱其網路購物有問題,必須到銀行或郵局做變更,否則會變成分期付款等語,使林柏君陷於錯誤,旋依該成員指示,就近操作ATM提款機,而匯款2萬4989元至上開劉成飛之銀行帳戶內,林柏君發現其銀行帳戶內的錢遭轉走,方悉被騙。
三、案經蘇玟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成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卷第151頁背面)。
(二)告訴人蘇玟綺及被害人林柏君之指訴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4至47頁)。
(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6頁、第55頁、第58至85頁)在卷可考。
(四)被告雖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衡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若為支付薪資需要,雇主至多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帳戶狀況等隱私資料,且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分首次謀面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在非一般公司應徵場所之路旁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對該公司的電話、地址及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信並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上開詐欺團成員後,該集團雖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認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求職而交付帳戶存摺等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