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汎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汎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汎群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㈢因強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強奪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㈣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8號裁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強奪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搶奪罪部分減為3月15日、詐欺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㈤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搶奪罪部分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㈥因強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㈦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釋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上午6時30分,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市區),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塑膠剷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背面)。
(二)另被告於101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卷第89頁、第87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等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1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卷第83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101年12月間起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甫於今年1月間結婚(見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卷第2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一: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零叁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伍公克)。
編號二:注射針筒壹支。
編號三:塑膠鏟管壹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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