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票款給付之權利,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期間,另追加借款返還之權利,並將其請求之利息部分
,縮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所請求之
法律關係,均係源於被告於民國95年8、9月間向原告借貸
金錢之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利息請求利率之
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8
0,4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即同時交付借款予被告。詎料,系爭
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被告亦逃匿無蹤。爰依票款給付及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併予
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
有系爭支票5紙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票據法
第5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
簽名於系爭支票上,固不負票據付款責任,惟被告既以系爭
支票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即係以該票載發票日為返還期限
,依前開民法規定,仍應依負返還借款之責。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280,4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借款返還權利對被告為請求,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期限,故原告並請求自給付期限
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應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
│合計│3,090元││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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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里岸開發│TC0000000│華南銀行福和│95年9月│106,000元│
││有限公司││分行│10日││
├──┼────┼─────┼──────┼────┼─────┤
│2│里岸開發│TC0000000│華南銀行福和│95年9月│50,000元│
││有限公司││分行│30日││
├──┼────┼─────┼──────┼────┼─────┤
│3│台灣企畫│AT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95年10月│91,000元│
││工作室││銀行東湖分行│10日││
├──┼────┼─────┼──────┼────┼─────┤
│4│台灣企畫│AT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95年10月│20,000元│
││工作室││銀行東湖分行│25日││
├──┼────┼─────┼──────┼────┼─────┤
│5│台灣企畫│AT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95年9月│13,400元│
││工作室││銀行東湖分行│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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