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金輝大樓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20
元,詎被告自民國92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及自95年2月起至
98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1,720元,及原告
於95年5月5日、95年7月28日、95年9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另
案請求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共5,381元,合計37,101
元,迭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依法應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係少數有
心人士組成,其目的僅想從掌控管理委員會獲利,並無服務
全體住戶之真意,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甚至
有侵占挪用部分款項之情事,被告自無給付管理費之意願及
義務,且原告為詐騙行為,強迫住戶購買專用袋,原告收取
管理費則必須負擔購買專用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金輝大樓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520元,惟積欠92年7
月起至94年6月止及自95年2月起至98年2月止之管理費未繳
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繳付管理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
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
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
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
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
按時提供帳目予住戶閱覽、無合法帳戶、未提供應有的服務
、要求住戶買垃圾專用袋乙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
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合法成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又未能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管理費,亦無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至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另案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共5,381元部分
,要屬另案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所生費用負擔,應由原告另
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債權憑證中要求登載以資解決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住戶規約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要無依據,應予駁
回。
㈢綜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計31,72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