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定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開庭
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卻並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既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案自應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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