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
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