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圖像作家,被告於民國97年1月至3
月間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邱 藝巧 與原告聯繫,洽商由原告為
被告設計被告公司所屬柔情紙品品牌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包裝設計事宜,並於97年3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除確定兩造欲合作之意願,並協議雙方之合作
範圍、誠信合作原則及保密義務,原告即於同日交付上附原
告繪製圖樣之面紙盒、袖珍包、紙手帕等產品設計共12款(
下稱系爭設計)與被告,嗣兩造陸續於97年4月17日、97年
4月21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3日、97年5月14日以
電子郵件,就系爭設計之讓與方式、授權範圍及報酬額為討
論後,於97年5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作成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料,被告於訂約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履約事宜,經原告於
97年11月19日洽詢,被告竟稱已單方取消合作計畫,僅願支
付提案費用之道德賠償金30,000元,並於98年2月26日以98
年度存字第524號將該30,000元提存至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
(下稱系爭提存)。原告固於97年11月21日寄發具有「請貴
公司(即被告)支付30,000元的提案費用...請您們在11
月底完成支付的手續..」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與被告,並受
領系爭提存之款項,惟兩造就該30,000元之給付名義、取款
方式及給付金額等細節均未能達成共識,且被告亦未依循原
告所要求於97年11月28日下午2時完成付款之手續,故兩造
並未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是以,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扣除系爭提存之款項後剩餘之承攬報酬額
1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
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7年1月起就系爭設計案之合作曾為商
討,並於97年3月26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原告亦於同日交付
系爭設計與被告。惟系爭意向書僅係探詢雙方合作之意願及
可能,系爭設計之提供亦僅為提案文稿,並非以此達成訂約
合意,兩造既就產品包裝設計、件數、授權或讓與契約等必
要之點均未達成協議,故系爭契約仍未成立。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亦已於97年11月間通知原
告將支付30,000元之提案費用以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
97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並已領取系爭提存款項
30,000元,足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3月26日簽訂約定有「一、合作範圍:乙方(即
被告)預計推出柔情紙品品牌新包裝產品(即系爭產品),
預計將於民國97年6月開始陸續推出新包裝之紙品產品,甲
方(即原告)願以其在包裝設計方面的專業知識及經驗,與
乙方合作進行柔情新包裝產品的設計業務。上述服務項目之
定義、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由雙方於本合作意向書簽訂後,
續行協商並簽訂個別服務合約執行之。其他新增相關服務項
目視乙方業務發展之需要,由雙方依本合作意向書之精神另
行協議訂定個別服務合約。二、誠信合作原則:甲、乙雙方
應秉誠實信用之原則,均協商及簽訂後續之相關合約並執行
之,若自簽訂本合作意向書後一年,雙方仍未完成上述業務
之正式合約,本合作意向書不經通知即為終止。三、保密義
務:不論是否進行簽約,甲、乙雙方均不得將本合作內容及
自他方取得之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營業秘密、客戶資料)洩
漏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為有損於他方企業形象及商譽之情
事,如有違反本項應負賠償責任。」等內容之系爭意向書,
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設計與被告。
㈡、兩造曾於以下之時間,寄發下述內容之電子郵件與他造:
⒈被告於97年4月17日寄發內容為「基本上根據當天的討論,
我想我們雙方都各有不同的想法,不過我還是希望你能夠根
據兩種方式提供我報價(請建議附件excel檔),圖檔請見
附件。」,及以系爭設計圖檔、系爭契約之內容為附件之電
子郵件與原告。
⒉原告於97年5月2日寄發內容為「因此,我還是依附件(第
二次報價_棉花糖天空winni.xls)中「合作二」的方式(
即系爭契約內容),最後決定的報價是200萬元整(未稅)
。」之電子郵件與被告。
⒊被告於97年5月2日寄發內容為「如果真的以我們的期望與
想法,我們認知的報價約在20萬左右。」之電子郵件與原告
,並於97年5月14日再寄發內容為「就如我昨天跟妳提的,
我們這次合作主要是以推廣設計師本人為主...所以我們還
是希望你能考量一下價格的部分,但是如果您還是堅持提到
的100萬,這部分我只能跟妳說聲抱歉,很抱歉這次沒有機
會可以跟妳作後續的合作,也很謝謝妳從三月份以來跟我們
的討論與提案的建議,關於妳的提案資料,我們不會用作其
他用途(也不會去模仿/抄襲),這部分妳可以放心,我們
也會針對妳的提案支付三萬元的費用,這部分的請款方式,
我也會請藝巧將相關資料提供給妳以便請款。」之電子郵件
與原告。
⒋原告於97年5月15日寄發內容為「我們最後考慮的結果是:
如果這次合作主要是以推廣設計師/創作者為主,那麼價格
的部分,我們是可以讓步的。所以就依您們的期望值:20萬
(未稅)吧。不過相對的,作品的品質一定要相當相當好唷
。」之電子郵件與被告。
⒌被告於97年5月19日寄發內容為「其實我們還是很高興跟妳
合作的,真的還是讓我盧到了呢。合約部分最近我們有點忙
,我會趕快請藝巧提供的。」之電子郵件與原告。
⒍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寄發內容為「ok!我瞭解了,那們就要
請貴公司支付三萬元的提案費用囉。」之電子郵件與被告。
⒎原告於97年11月23日寄發內容為「關於貴公司取消合作關係
之後的處理,...貴公司應支付之款項,應為違約金而非提
案費。簡單來說,提案費是由業主付給提案方的比稿費,目
的在於補償提案未通過之提案方。然而,貴公司與我雙方在
一開始接洽就已經認定是要合作而非比稿關係,在今年五月
份的往來電子郵件中,更是確定了合作內容,執行時間與費
用。如今貴公司因故要取消合作關係,我們便依違約金來稱
之。...貴公司應支付款之計算,依業界認定之違約金公式
為:案件報價費用乘以三分之一。所以金額應為:20萬(未
稅)乘以三分之一為七萬三千元整。...真的很傷心您們取
消了這次的合作...」之電子郵件與被告。
⒏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寄發內容為「今天晚上在電話中與貴公
司賴小姐詳談後,我這邊願意接受貴公司的道歉處理,協議
如下:1.支付款由七萬三千元整調整為三萬元整(稅外加)
。2.支付款項由違約金變更為取消合作賠償。約定明天11月
28日下午2點的時間,地點在藝文工會(台北市○○路○○○
巷○○號),與您/貴公司承辦人進行支付款(現金)手續並
交換收/支款證明。」之電子郵件與被告。
⒐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寄發內容為「今天下午時間ok,同時也
要麻煩您帶個人印章(要用印)及身分證正反影本,因為我
還是需要這些資料提供財務部核銷。」之電子郵件與原告。
㈢、被告於98年2月26日以30,000元為系爭提存,原告嗣並已提
領系爭提存款項。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已簽訂系爭契約且未經終止,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已
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亦即,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㈡、若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
意終止。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於97年5月15日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設計僅為原告提供
被告之提案文稿,且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包裝設計、件數、授
權或讓與契約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協議,亦未簽訂個別之服
務契約,故系爭契約未成立等語,惟查:
①兩造於系爭意向書雖未定明系爭產品設計業務之具體內涵,
惟就被告於97年4月17日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
係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設計為標的,提出含不同內容、使用期
間、使用地區及使用範圍之「著作權讓與」及「著作權專屬
授權(即系爭契約之內容)」二種合作模式供原告選擇,且
觀兩造後續之電子郵件溝通過程,均係針對授權金額之多寡
,並未就系爭設計圖像之調整、件數及內容為討論,則可認
被告係就系爭設計之使用方式,請原告為將來使用無限制之
「著作權讓與」(即俗稱買斷),或具一定使用範圍、期限
、地區限制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兩者擇一選擇作為承攬
之要約,即係以原告提供系爭設計之圖像供被告於系爭產品
使用為標的,而非欲原告直接控制系爭產品之包裝、調整、
印刷甚或生產及件數為內容。換言之,系爭契約係以「系爭
設計之授權方式」及「承攬報酬額之多寡」為契約必要之點
,即系爭設計經原告提供並決定授權方式及範圍時,承攬工
作即已完成。而被告取得原告就系爭設計圖像之授權後(無
論係買斷抑或專屬授權),自得就該圖像自由於約定範圍內
應用於系爭產品上,故系爭產品之具體包裝如何、生產件數
多少等項目,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規範之對象。
②次查,系爭意向書固約定有「上述服務項目之定義、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由雙方於本合作意向書簽訂後,續行協商並簽
訂個別服務合約執行之」等語,惟查,承攬契約之訂定本非
要式行為,且觀系爭意向書上開約定內容,亦僅可認兩造間
非以系爭意向書為正式契約,需就系爭產品之包裝圖樣設計
之具體內容另行訂定契約等情,並無日後所成立之契約須以
書面等要式方式簽訂之意,故被告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⒉綜上,系爭契約既係以系爭設計之授權方式、範圍及承攬報
酬額之多寡為必要之點,是以,當原告於97年5月2日及97
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依被告於97年5月2日所要約之系爭
設計授權方式及金額為承諾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兩造就系
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系爭契約即為成立。
㈡、系爭契約業於97年11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係屬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就承
攬契約之終止而言,承攬報酬之金額既為承攬契約成立之必
要之點,則承攬契約於合意終止時,就承攬報酬如何結算?
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衡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
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著有
判決可資參照。
①被告固抗辯已通知欲給付原告30,000元之提案費用,並經原
告於97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接受,且兩造嗣後並
有就如何取款之問題為討論,故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等語
,經查,上開原告曾以97年11月21日之電子郵件同意接受30
,000元之金錢,及嗣後有就如何取款為討論等情,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此等事實僅得證明原告確欲接受被告所給付
之金錢,尚無從認定兩造即以此終止系爭契約,且就該金錢
兩造間均僅以「提案費用」稱之,則究係被告因契約已成立
而就其提案先行給付部分報酬金,抑或因契約經終止故以之
作為原告提案之補償金,仍有疑義。換言之,被告既未能就
該筆金錢是否即具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意思之有利事實
,舉證以使本院獲得確信,應認系爭契約於斯時未經終止。
②惟查,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且未於97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已如
上述,惟原告於97年11月23日之電子郵件中,即已表示願以
「違約金」之名義及73,000元之金額與被告取消系爭契約之
合作,且於97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改以「取消合作賠
償」之名義及30,000元之金額,對被告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之要約,此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應允而
為承諾,則堪認兩造就原告所要求之契約解消名義及金額等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自應於97年11月28日被告
承諾時生合意終止之效果。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終止契約之取款方式、給付名義、
給付金額等細節均未達成共識,被告未於原告所要求之97年
11月28日完成付款之手續外,兩造亦未簽訂支付款證明書及
協議書等書面,故系爭契約並未合意終止等語,惟兩造間就
終止系爭契約之給付名義、給付金額業已於97年11月28日經
意思表示一致,已如上述,且就原告於97年11月27日所寄發
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所提供97年11月27日其與被告之行銷部經
理即訴外人乙○○所為通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觀之
,兩造就「於97年11月28日下午2時於台北市藝文工會進行
付款」所為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除未經原告於上開電子
郵件中與給付名義、給付金額並列為協議條件外,於系爭譯
文中亦未有兩造欲以之為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提之表示,故
無從認定兩造有以此作為系爭契約終止效果發生與否之限制
意思,難謂兩造係以系爭約定作為系爭契約終止效果發生與
否之條件。故本院認系爭條件,應僅屬兩造終止契約合意之
清償期約定,縱被告未於斯時交付款項與原告,亦僅生因給
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契約既未以書面等要式
行為為要件,於兩造間未特別約定要式性時,終止系爭契約
亦無須以書面之要式為之,故原告上開未於約定時間內給付
及未成立書面等主張,均不影響系爭契約終止之效果,尚非
有據。
⒊綜上所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97年11
月28日就其終止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生以30,000
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且原告既已受領被告所為系爭
提存之30,000元款項,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
│合計│2,300元││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
┌────┬───────┬────┬────┬────────┐
│名稱│內容│使用期間│使用地區│使用範圍│
├────┼───────┼────┼────┼────────┤
│著作權專│授權人同意依約│2008/6~│台/澎/│1.產品包裝/禮盒│
│屬授權│定使用期間、地│2009/5│金/馬/│2.電視媒體│
││區及範圍,授予││中國地區│3.廣告宣傳平面媒│
││所繪製插圖之重││/香港地│體:包括且不限於│
││製、修改、公開││區│平面雜誌稿/戶外│
││發表...權│││廣告宣傳單/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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