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小字第418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健銘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繼承人 林車盤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被告 林恆元 」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林車盤(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被告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