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振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貳萬柒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