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開車闖紅燈左轉,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攔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當時雖當場攔停,但沒有照相,且與本人看到之燈號不同,故請有關人員查明,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97年2月18日下午4時25分發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舉發情形為何?)(答:當時我執行取締違規,我站於取締板橋實踐與館前東路口,當時下午4點多左右看到該車於館前東路直行,於紅燈時左轉至實踐路,我就攔停該車,我請駕駛人看一下行向是否有車輛過來,後來我就依法告發。)(問:該處號誌燈如何管制狀況?)(答:那是三時相的號誌也就是只有一邊的車向可走,每次壹個時相在走。館前東路綠燈時其他二個時相是不能走的。)(問:該處轉彎有無秒差的情況?)(答:若時間是紅燈,另一方向即館前東路另一邊,該車是從館前東路左轉,實踐路是紅燈另一邊是綠燈,等於受處分人是不能左轉的。)(問:我回頭看時後方即實踐路是紅燈,證人是否能說明當時叫我下車看的情況?)(答:我距離該路口約有30公尺,我叫受處分人轉過頭去看時實踐路是紅燈沒錯,但是那是三時相號誌,當時應該是館前東路可以左轉往土城方向,受處分人是從板橋後站方向過來切進館前東路左轉往實踐路地政事務所的方向【證人當庭繪製現場現場相關位置圖】)。」(見本院97年2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雖陳稱當日於路口親見異議人不依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左轉,遂當場將異議人攔查舉發等語,惟依證人之證述,證人所站立之攔停位置與路口號誌設置處相距甚遠,是縱使證人可觀察直向車道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然異議人於通過路口時所應遵循之燈光號誌是否已完全轉換為紅燈、有無秒差情形,則可能因證人與路口相距過遠而造成誤認,且證人並非於異議人通過該路口後隨即將之攔停,而係於距路口約30公尺處始將之攔查,則證人可否明確判斷異議人於燈號轉為紅燈之際方駕車超越停止線則有疑義,故無法排除證人誤認燈光號制之可能。況系爭路段以三時相交通號誌管制,其燈號較為複雜,自較有誤認之可能。從而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該燈光號誌究竟為何、異議人是否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情事,殊值懷疑,尚不得以可能誤認之員警證詞,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